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君瑾。
委托代理人:陈怀远,德清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斌。
委托代理人:夏建伟,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国栋。
上诉人张君瑾为与被上诉人姚斌、沈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1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通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沈国栋向姚斌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姚斌以交付现金方式向沈国栋履行了出借义务,沈国栋于当日向姚斌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7日,沈��栋再次向姚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对还款日期进行了口头约定。姚斌以交付现金方式向沈国栋履行了出借义务,沈国栋于当日向姚斌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上述两笔借款,沈国栋至今未予归还。另查明,沈国栋与张君瑾原系夫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沈国栋与张君瑾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姚斌曾针对本案所涉借款于2015年10月1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11月23日依法裁定驳回姚斌的起诉。姚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沈国栋、张君瑾共同归还姚斌借款本金20万元;2.沈国栋、张君瑾共同支付姚斌借款利息12966.67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6日,其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沈国栋原审答辩称:1.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已归还部分本金,尚欠���款本金12万元。2.本案所涉借款的事实,其并未告知张君瑾。张君瑾原审答辩称:1.其在收到本案副本材料前,对沈国栋的借款事实并不知情,本案所涉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根据沈国栋的描述,对姚斌主张的借款金额有异议。3.姚斌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原审法院认为:姚斌与沈国栋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姚斌要求沈国栋归还借款本金,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姚斌提出的逾期利息部分诉请,因双方未曾就此达成书面约定,且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的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日期系姚斌事后添加,该院对逾期利息部分酌情予以支持。沈国栋辩称已归还部分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案涉借款债务系沈国栋与张君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张君瑾应当承���共同还款责任。张君瑾辩称借条、收条并未经其签字确认,其对借款并不知情,且沈国栋未将借款用于夫妻日常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君瑾虽辩称其对沈国栋的借款并不知情,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日常生活,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属沈国栋个人债务,故张君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因此,案涉20万元借款应按沈国栋、张君瑾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沈国栋、张君瑾共同归还姚斌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沈国栋、张君瑾共同支付姚斌借款利息5000元;
三、驳回姚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5元,减半收取2247.5元,由沈国栋、张君瑾负担2187.5元,由姚斌负担60元。张君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沈国栋与张君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外出赌博,借高利贷,长期未与张君瑾生活。仅原审法院涉及的债务就高达80多万,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远远超出了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的规定本意是遏制夫妻双方恶意逃避债务,但本案中沈国栋长期未与张君瑾生活,并存在赌博、借高利贷等行为,其所借款项亦未用于家庭生活,一审法院未考虑真实的借款事实,判令张君瑾承担还款责任,有违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立法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姚斌二审答辩称:
一、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张君瑾主张涉案债务系沈国栋的个人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国栋二审答辩称,本案借款系个人债务,张君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审期间,张君瑾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张君瑾与沈国栋夫妻感情不合,且沈国栋长期在外赌��的事实。姚斌质证认为,是否存在赌博行为应由公安机关予以认定,而对于张君瑾与沈国栋的夫妻感情问题,村民委员会并不知情,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沈国栋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基于工作职责出具相关的证明,但对超出村委会日常事务或职责所掌握情况的,其证据效力不应予以认定。本案中,德清县洛舍镇三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然已经超出村委会日常事务或职责所掌握的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张君瑾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借款发生在张君瑾与沈国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张君瑾和沈国栋均未能证明沈国栋与姚斌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本案借款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由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君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君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上诉人张君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龙
代理
审判员 顾月丹
代理
审判员 徐振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弘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