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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8668号

方豪红与余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方豪红,余伟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668号

原告:方豪红。

委托代理人:王曦,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楼定超,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余伟民。

原告方豪红为与被告余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豪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豪红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等四人共同承包甘肃宏升矿业有限公司的铁矿开采项目,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投资该项目,并在2012年7月1日写下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2013年5月29日,被告归还原告15万元利息。2014年6月份,四人结账时,余伟民替原告支付了维修款75000元。原告因生意周转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利息765000元(月利息2%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至起诉之日共计47个月总计940000元,扣除已归还的22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二、合作开采铁矿石补充协议、宏升矿业公司股东投入一览表、授权委托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出借和使用情况,上面签字的陈兴伟是余伟民的代理人,陈兴伟代表余伟民全权处理余伟民铁矿开采的一切事务;

三、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与原告协商,用其在甘肃宏升矿业有限公司矿山生产承包中的20%股份,抵偿原告的一百万元借款及利息,但原告没有同意,进一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方豪红、余伟民、俞忠良合作开采铁矿石。2012年7月1日,余伟民向方豪红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利息为三分,在每月的月底前付清。2013年5月29日,楼奇勤加入股份,四人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应退还余伟民的24.3万元中的15万元用于归还欠方豪红10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4年6月份,四人结算账目,余伟民替方豪红支付维修款7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借款到期日。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现查明的两笔归还款项来看,第一笔15万元归还款,双方已明确约定为归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笔75000元,双方未约定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的顺序计算,该还款应视为归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至起诉之日止,系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伟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豪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止,扣除已付利息22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5元,由被告余伟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91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项孟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楼笑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