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2民初19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胡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撤诉的申请,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张 猛
审 判 员 刘 斌
人民陪审员 刘红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 虎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