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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2民初193号

王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2民初19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胡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撤诉的申请,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张 猛

审 判 员  刘 斌

人民陪审员  刘红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 虎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