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刑终97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易礼文,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2001年2月19日因盗窃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6月13日再因犯盗窃罪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礼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赣0926刑初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燕、代理检察员兰国良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易礼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易礼文随身携带钢筋或起子等工具,驾驶其豪爵牌红色男式摩托车从浏阳市官渡镇先后来到万载县白水乡、铜鼓县温泉镇、排埠镇、高桥乡等地,采取撬门入室或者溜门入室的手段入户盗窃作案12次,窃得他人财物价值29923元。另查明:铜鼓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3日在浏阳市公安局民警配合下在被告人易礼文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并依法扣押赃款13600元。在侦查过程中,将依法追缴的14块银元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易礼文因盗窃于2001年2月19日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1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3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易礼文的供述、被害人欧某、卢某、邓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罗某1、温某、廖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盗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上海老凤祥银楼质量保证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领条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易礼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作案12次,窃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9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易礼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相应增加刑罚量;且其多次入户作案,可以适当增加刑罚量。易礼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易礼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现金13600元,依法发还给本案被害人;作案工具红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被告人易礼文多次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盗窃财物价值达到了“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的规定,应认定易礼文的盗窃行为属于“其他严重情节”,法定刑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与铜鼓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9月期间,原审被告人易礼文随身携带钢筋或起子等工具,驾驶其豪爵牌红色男式摩托车先后来到万载县白水乡、铜鼓县温泉镇、排埠镇、高桥乡等地,采取撬门入室或者溜门入室的手段入户盗窃作案12次,其中携带钢筋作案4次,窃得他人财物价值29923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原审被告人易礼文来到万载县白水乡永新村欧某家,溜门入室,在右边第一个房间的衣柜中间抽屉里盗得现金14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欧某的陈述:2015年大约6月份一天上午10点钟,他从菜地回来看到一个陌生人从他家里出来,就问了句:“你在做什么?”对方不回答,骑着摩托车往湖南方向跑了。他跑着追过去但没追到。回家发现他家大门进去右边第一个房间的衣橱柜子锁被撬,放在抽屉里的2700元被盗。(2)辨认笔录:经欧某辨认,当天他在回家路上遇到的驾驶红色摩托车逃离的嫌疑人为易礼文。(3)指认现场照片:易礼文指认其盗窃的欧某家以及停放摩托车的位置。(4)原审被告人易礼文的供述:其第一次在万载白水偷东西是2015年六七月份,当时他看到这户人家没有关门,就把摩托车停在门前的泥巴路上,从大门溜进去,在进门右边的第一个房间的衣柜中间抽屉偷了1400元钱。出门的时候一个在门口种菜的人问他在做什么,他没回答骑着摩托车走了。2.2015年7月21日13时许,原审被告人易礼文来到铜鼓县温泉镇石桥村卢某家,溜门入室,用其随身携带的钢筋撬开二楼第一个房间的书桌抽屉挂锁,盗得银元8块,后将其中7块以300元/块的价格卖给浏阳市张坊镇的罗某1和温某,得款21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卢某的陈述:他家房门没有上锁,只有他儿子的房间门锁了。2015年7月21日下午,他发现卧室的抽屉被打开,翻的比较乱,锁有被撬的痕迹,抽屉里8块银元和一张5元的人民币被盗。(2)证人罗某1的证言:2015年8月份他以300元/块的价格从一男子处买了5块银元,这名男子170cm左右,个头较大,骑辆红色摩托车。后来他将银元转卖给邻居廖华(即廖某)和罗某2各2块,温某也从那名男子手上买了2块银元。(3)证人温某的证言:2015年8月中下旬一天下午,他在张坊街上的桥头位置搞摩托出租时,一个四十岁左右骑着摩托车的人过来问他有没有人收银元。于是他带着这个人找到罗某1。罗某1从这个人手中以300元/块的价格买了5块银元,他自己也买了2块。(4)证人廖某、罗某2的证言:2015年8月份的一天,他们分别从罗某1手上以300元/块买了2块银元,罗某1自己留了1块。(5)辨认笔录:经罗某1、温某辨认,当日卖银元给他们的人是易礼文。(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7)指认现场照片:易礼文指认其盗窃的卢某家以及停放摩托车的位置。(8)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温某银元2块、罗某1银元1块、廖某银元2块、罗某2银元2块。(9)原审被告人易礼文的供述:其第一次到铜鼓偷东西是2015年六七月份。当天下午13时左右他到了温泉,骑着摩托车沿着水泥马路走,见一户两层的房子没有关门,家里没人,便溜了进去。在二楼第一个房间里,用随身携带的钢筋(手指一般粗,20厘米左右长,一头被锤扁)撬开一个书桌的锁,从一个布袋里偷了8块银元。回家经过张坊时,在街上找了个搞摩的的人,在这个人的介绍下将其中5块银元卖给了一个收银元的人,另外卖了2块给这个搞摩的的人,每块卖了300元,一共2100元,剩下一块银元是假的便随手扔了。3.2015年8月17日中午,原审被告人易礼文来到万载县白水乡永新村邓某家,溜门入室发现被害人邓某的父亲在一楼睡觉,便来到二楼踢开房门实施盗窃,没有偷到东西便离去。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邓某的陈述:2015年8月17日晚上他发现家里的门被人弄坏了,楼上两扇门被踢坏了,门上有脚印,本来放在楼下的一把柴刀和泥刀都在楼上地上,房间翻得乱七八糟。他家锁了大门,只有楼下一扇门可以进,可能是小偷趁他爸开门进去休息时跟进去的,因为大门后窗户都没动过。(2)指认现场照片:易礼文指认其盗窃的邓某家以及停放摩托车的位置。(3)原审被告人易礼文的供述:2015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他在白水偷了一户水泥马路旁边的二层房子。他看到门开着就溜了进去,有个老头在一楼房间睡觉,他就来到二楼把进客厅方向右边的两个房间门锁踢开,进入房间但没有偷到值钱的东西,听到楼下有响声就跑了。4.2015年8月17日,原审被告人易礼文来到万载县白水乡永新村袁某1家,溜门入室,从卧室衣柜的黄色和黑色两个包内盗得现金921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袁某1供述:2015年8月17日下午14时许,她从隔壁家回到自己家中发现房间乱七八糟,衣柜开着,原本放在衣柜里面的三个包被翻动过,黑包里面有521块、黄包里400块共921块钱不见了,白包里没有东西。(2)被盗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3)指认现场照片:易礼文指认其盗窃的袁某1家以及停放摩托车的位置。(4)原审被告人易礼文的供述: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他骑摩托车到白水偷了一户水泥马路边上的人家。他看到这家的人在旁边另一户人家门口跟人说话,家里没有锁门,就溜了进去,在一楼进大门方向左边第二个房间衣柜的女士皮包里偷了1200元钱。5.2015年8月22日中午,原审被告人易礼文来到铜鼓县排埠镇永庆村帅某家,用随身携带的钢筋撬开小门挂锁进入室内,将厨房旁边一个房间内的木箱锁撬开,没有偷到东西便离去。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帅某的陈述:2015年8月22日10点30分左右,他回家时发现家里大门已开,卧室里被翻得很乱,木箱锁被撬了,箱子里的东西都倒在地上,床上也翻了。家里一股烟味,卧室前面小厅地上还有一个烟头。(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盗现场餐桌地面有一“芙蓉王”烟蒂,依法进行提取。卧室内物品翻动凌乱,一木箱呈开启状,有翻动痕迹。(3)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帅某家餐厅地面提取的烟蒂上检出一男性成分,经与易礼文血样DNA比对,支持该男性成分为易礼文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4)指认现场照片:易礼文指认其盗窃的帅某家以及停放摩托车的位置。(5)原审被告人易礼文的供述:一天中午他骑摩托车来到排埠,沿着马路走看到一户人家锁了门,他把摩托车停在路边,用钢筋撬开小门的挂锁,进入厨房,撬开厨房旁边的一个房间的木箱,翻了一下没找到值钱的东西就离开了。6.2015年8月22日,原审被告人易礼文来到铜鼓县排埠镇华联村邹某家,溜门入室,在一个房间的木箱里盗得银元4块和面额为1元或2元的老钞票约40张。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邹某的陈述:2015年8月22日她家下面邻居做酒,家里人都去帮忙,她大概是10点最后走的。大约12点30分回到家,发现她和她老公住的二楼房间翻得很乱,几扇门都被踢烂了。楼下进门第一个房间是她家婆住的,房间内一只木箱锁被撬开,里面的1元和2元的老票子和4枚银元被盗。(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盗窃现场大门呈开启状,卧室门有踹门痕迹,内有翻动迹象,现场门上有一穿鞋足迹。(3)指认现场照片:易礼文指认其盗窃的邹某家以及停放摩托车的位置。(4)原审被告人易礼文的供述:2015年8月二十几号,他早上从官渡出发,经过张坊,11点左右到了排埠,在路上看见一户两层的泥巴房子,这家旁边的邻居在做喜酒。他见没人就把摩托车停在路边上,走到大门发现锁了,就绕到侧门,发现侧门没关,就直接进到一楼客厅,他在右边房间的箱子里偷到6块银元和40多张1元的老钞票,左边房间箱子里没偷到东西;他来到二楼踢门进入客厅,又踢开右边的卧室门,翻动了衣柜和办公桌抽屉,没找到值钱的东西。7.2015年8月23日,原审被告人易礼文来到铜鼓县温泉镇石桥村袁某2家,用屋外的羊角锄撬开大门锁进入室内,接着用随身携带的钢筋撬开二楼第二个房间的房门锁和房间内的书桌抽屉锁,在抽屉里盗得用纸包着的现金13000元及银元3块。后将该3块银元连同在邹某家盗得的4块银元,以300元/块的价格卖给浏阳市沿溪镇的刘某,得款21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袁某2的陈述:2015年8月23日上午,他和老婆儿子去棋坪吃饭,便把家里的门全部关好后出了门。晚上7点左右回到家时,看到大门被打开,大门锁被撬烂丢在旁边地上,二楼房间门都被人用脚踢开。他儿子房间橱柜全部被打开,他老婆放在橱柜里的皮箱锁被撬开,里面一对金耳环和两块银元不见了;他卧室写字台的五个抽屉锁全被撬掉,右边第一个抽屉公文包里面用A4纸包着装在一个信封内的13000元不见了,信封和A4纸丢在地上,这个抽屉里放在文具盒里的一个银元也不见了。(2)证人刘某的证言:2015年七八月份,他从一个男子手上收购了7块银元,每块300元共2100元。这个男子大概170cm高,结实,头前部有些秃,骑辆红色摩托车。(3)辨认笔录:经刘某辨认,卖给他7块银元的人是易礼文。(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盗现场门锁呈撬坏状在地面上,门开启,卧室门呈开启状,卧室及皮包有翻动痕迹,现场有一穿鞋足迹。(5)指认现场照片:易礼文指认其盗窃的袁某2家以及停放摩托车的位置。(6)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刘某银元7块。(7)原审被告人易礼文的供述:一天他在温泉路上看到一栋独立的两层房子边上没人,就用旁边的羊角锄把大门锁撬开。一楼有两个房间,一个放着杂物,一个比较简陋,他直接上了二楼。二楼第一个房间没上锁,他在里面看了下就出来了;第二个房间用小锁锁着,他用铁棍把锁撬开,进去后看到一张书桌,接着撬开中间的抽屉锁,在里面偷了18000元现金和3个银元。这3块银元和在别家偷到的几块银元共7块卖给浏阳市沿溪镇一个收银元的人,得了2100元钱。8.2015年8月27日15时许,原审被告人易礼文来到铜鼓县温泉镇石桥村林望成家,用随身携带的钢筋撬开小门挂锁进入室内,从一楼正对大门的房间里书桌上的红色女式提包内盗得现金12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2015年8月27日是农历七月半,她们一大家人聚集在弟弟林望成家,当日14时至15时她们一家人外出上坟烧纸期间家里被盗。厨房门的挂锁被撬开,房间门是撞开的,抽屉、箱子、柜子的锁都被撬开,她包里5600元现金,她弟弟林望成放在房间抽屉的2000多元零钱和面值188元纪念币一套,她侄女林凯包里的190多元,她妈妈放在楼上包里的二三百元被盗。一元钱的钞票、包里的银行卡、身份证,还有放在房间桌子上的手机没有偷走。(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盗现场卧室皮箱锁扣脱落;另一卧室门上有穿鞋足迹,拍照提取,房内木桌抽屉一硬纸盒上提取指纹一枚,物品翻动杂乱;柴房门、杂物间抽屉有撬压痕迹。(3)指认现场照片:易礼文指认其盗窃的林望成家以及停放摩托车的位置。(4)铜鼓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从林某1被盗案家中提取的指纹经与易礼文指纹比对,左手拇指手印具有相同的种类特征和完全吻合的细节特征,为同一人所留。(5)原审被告人易礼文的供述:2015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他经过温泉一个学校旁边看到水泥路边上有户人家关了门,他就把摩托车停在路边,用钢筋把小门上的挂锁撬开,在一楼大门正对的房间书桌上的包里偷了1200元钱。他把书桌的锁撬开,看到很多零钱,没有偷;接着又到二楼撬了右边房间的柜子,没有翻到值钱的东西就走了。9.2015年8月31日,原审被告人易礼文来到万载县白水乡文义村张某2家,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小门锁进入室内,在一楼左边第一个房间的衣柜抽屉里盗得价值1202元的黄金戒指一枚;随后易礼文从厨房拿来菜刀和火钳,撬开二楼左边房间的书桌挂锁以及右边第一个房间的木箱锁,盗得现金8000元和面额为2元或10元的老钞票约2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2015年8月31日14时至17时期间他家被盗。厨房门锁被撬开,一楼进大门方向的左边是他和他老婆的房间,衣柜里的抽屉锁被撬,约4000元现金和一个金戒指被盗;右边第二个房间是他父亲住,书桌抽屉被撬,约6000元现金被盗;二楼进客厅方向左边是他女儿的房间,书桌抽屉被撬,书桌左边有100元面额现金1万元、5元面额钞票约300元,书桌右边抽屉约3000元现金被盗,房间床头柜上提包里约700元被盗;二楼进客厅的右边有个杂物间,里面有个大木箱,大木箱里面还有个小木箱,箱上的锁被撬,里面放在衣服里约6000元百元面额的现金、一个银戒指、一个银元和几百元10元面额的老钞票及一些证件都被盗。小偷还把他家厨房的火钳和菜刀放在箱子旁边。在厨房外面的水沟发现断成两截的起子。他侄子反映当天中午1时许看到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从他家那边下来。(2)证人张某1的证言:2015年8月31日中午,他看见一个三四十岁、有点胖、头发有点秃、骑辆红色摩托车的男子从其叔叔张某2家的斜坡处下来。(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盗现场提取菜刀一把、火钳一把、扳手一个、螺丝刀柄和螺丝刀中段各一个。(4)指认现场照片:易礼文指认其盗窃的张某2家以及停放摩托车的位置。(5)上海老凤祥银楼质量保证单:被盗黄金戒指于2015年1月份以1202元的价格购买。(6)原审被告人易礼文的供述:2015年8月31日,他在白水偷了一户人家,他用随身带的长约20厘米的红色塑料手柄起子撬开小门进去的,他在一楼进大门方向左边第一个房间的衣柜内的小抽屉里偷了一个黄金戒指,起子在撬门时弄断了便丢弃在这户人家里。他从厨房拿着菜刀和火钳到了二楼,在进客厅方向左边的房间里,用火钳把书桌抽屉的挂锁撬开,偷了一叠钱,钱用纸条包着;接着又到右边的第一个房间,用火钳和菜刀把房间里一个木箱的锁撬开,偷到一小叠面额2元和10元的老钞票。他骑摩托车逃跑时摔了一跤,戒指和老钞票掉了,半路上他数了下口袋里的钱有8000元左右。10.2015年8月份,原审被告人易礼文来到万载县白水乡永新村,先后两次溜门进入林某2家意欲实施盗窃,均因林某2在家未偷到东西而逃离。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林某2的陈述:2015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她回家吃饭时,突然有人推开大门想进来。她问对方干什么?来人叽叽咕咕说了几句就退了出去,在她家厕所旁边撒了尿就骑辆红色的摩托车走了;过了十几天也是中午的时候,她在家里吃午饭,门虚掩着,又是上次那个陌生人推门想进来。她就问那个人来做什么,骂了那个人,还说要报警。那个陌生人就慌张的跑走了。(2)辨认笔录:经林某2辨认,2015年8月份准备进她家的嫌疑人为易礼文。(3)指认现场照片:易礼文指认其准备盗窃的林某2家以及停放摩托车的位置。(4)原审被告人易礼文的供述:2015年8月份的一天,他骑摩托车到白水时,看到路边有一户单独的人家大门合着但没锁,他以为没人在家就推门进去准备偷东西,看到有个老太婆在客厅。老太婆问他来做什么的?他没说话就跑掉了。过了几天,他又准备去偷这户人家,推门进去又被那个老太婆看到了,老太婆就骂他,他赶紧跑掉了。11.2015年9月1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易礼文经过铜鼓县高桥乡梁塅村王某家时,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大门锁进入室内,接着撬开右边第一个房间门锁,没有偷到东西便离去。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5年9月1日下午她家里进贼,客厅大门的挂锁被撬,家里3个房间被盗。进客厅右边的卧室组合柜上原本放了3个行李箱,全被扔在地上,其中一个灰色的行李箱被劈开一个大口子,另外一个蓝色和红色的行李箱也被打开,但没有毁坏。行李箱装的都是些衣服和书籍,没有东西被偷。靠窗户边的一个衣橱被打开,没有翻动。床左侧书桌中间的抽屉被撬;左边的房间一个红色的衣柜双开门被打开,都是衣服;楼上她的房间,床边有个大木箱,箱内有些衣服和一本书,夹在书里不超过20元的旧币被盗。现场客厅长椅上发现原来放在卧室衣柜上的柴刀一把,米缸内发现一个起子把。(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盗现场情况。(3)指认现场照片:易礼文指认其盗窃的王某家以及停放摩托车的位置。(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王某家发现的螺丝刀柄1个。(5)原审被告人易礼文的供述:2015年9月初的一天,他骑摩托车从家里出发,经过白沙、东门,翻过山到了铜鼓县温泉镇,他沿着山路走,下午14时左右到了高桥乡。他沿着马路走经过一户人家时,见这户人家里没人,锁了大门。他就撬掉大门锁进入屋内,在进门右边的房间翻了一遍,没有偷到值钱的东西就离开了。另查明,铜鼓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赃款13600元,将依法追缴的14块银元发还给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易礼文因盗窃于2001年2月19日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1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3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浏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证明原审被告人易礼文的个人基本情况。(2)浏阳市公安局官渡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原审被告人易礼文于2015年9月3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和浏阳市公安局民警在家中抓获。(3)长劳教(2001)字44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03)浏刑初字第98号、(2007)浏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原审被告人易礼文被劳动教养以及前科、累犯的情况。(4)领条,证明袁某2领回被盗银元3块、卢某领回被盗银元7块、吴美珠(邹某的婆婆)领回被盗银元4块。(5)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或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原审被告人易礼文现金13600元,扣押其红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一辆。关于抗诉机关抗诉认为易礼文的盗窃行为属于“其他严重情节”,法定刑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意见。经查,虽然原审公诉机关仅指控易礼文盗窃数额较大,而未指控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但原审被告人易礼文入户盗窃12次、其中携带钢筋作案4次,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且易礼文曾因盗窃先后被劳动教养一次、判处有期徒刑两次,系累犯,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的规定,其盗窃行为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故对原审判决应予改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易礼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作案12次,其中携带钢筋作案4次,共窃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923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易礼文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其多次作案,可以适当增加刑罚量。易礼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6刑初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现金13600元,依法发还给本案被害人;作案工具红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6刑初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
一、被告人易礼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易礼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圣华
审 判 员 李湘宜
代理
审判员 雷珑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