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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2060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与陆耀祥、刘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206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陆耀祥,刘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206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谢明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玲,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耀祥,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刘胜,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诉被告陆耀祥、刘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陆耀祥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被告陆耀祥立即偿还牡丹卡购车专用信用卡(信用卡号:62×××37)透支未还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总计251669.35元(其中本金及手续费242940元、利息6821.08元、滞纳金1908.27元,暂计至2016年1月18日止,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购车专用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收取标准收取);3、原告有权从依法处分被告陆耀祥提供抵押财产揽胜运动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粤A×××××)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陆耀祥承担本案律师费5775元;5、被告刘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无答辩,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陆耀祥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660000元)、期限(3年)、利率、逾期利息、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提供粤A×××××车辆作抵押。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签约后,原告向被告陆耀祥发放了贷款66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8日。被告陆耀祥未履行合同,成讼。截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陆耀祥拖欠本金及手续费242940元、利息6821.08元、滞纳金1908.27元。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将诉讼材料送达两被告。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两被告结婚证、欠款欠息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未就本案律师费的主张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涉案《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陆耀祥未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原告依约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陆耀祥清偿债务并对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对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提出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胜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5775元的诉请,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损失确已发生,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与被告陆耀祥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于2016年3月22日起解除。

二、被告陆耀祥、刘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242940元及利息(含滞纳金,计至2016年1月18日利息为6821.08元,滞纳金为1908.27元,从2016年1月19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标准计至2016年3月22日止,从2016年3月23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照约定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陆耀祥、刘胜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有权从依法处分粤A×××××车辆,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62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负担139元,被告陆耀祥、刘胜负担5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雪

人民陪审员  温爱华

人民陪审员  谢页凡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艺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