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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民初1069号

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兵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1069号原告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熊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涛(系该公司员工),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方。被告杨兵,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水城公司)与被告杨兵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府水城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岳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府水城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恒大御景半岛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金堂县恒大御景半岛三期xx栋xxxx号房,房屋总价495577元。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金堂支行)办理房屋按揭贷款34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由于家庭变故导致经济困难,向原告申请解除合同,双方签订了《恒大御景半岛项目解除及认购书的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合同及认购书协议》),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由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归还了所欠按揭贷款,银行出具了《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办理注销备案登记和撤销预告登记手续。故诉请:1.确认原告天府水城公司与被告杨兵签订的《解除合同及认购书协议》合法有效;2.确认恒大御景半岛三期xx栋xxxx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合法解除;3.判决被告杨兵协助原告天府水城公司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及预告登记的注销手续;4.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兵承担。被告杨兵未进行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天府水城公司与杨兵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1.出卖人:天府水城公司,买受人:杨兵;2.由杨兵买原告天府水城公司开发的位于金堂县赵镇金凤路xxx号xx幢x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92.04㎡,总价款495577元;3.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可以向工行金堂支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抵押权人:工行金堂支行,期限:30年。4.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0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买受人按第3种方式向出卖人支付房款:(3)按揭付款: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付款或公积金贷款方式购房,须在合同签订同时付清首付款155577元。首付款付清当日由买受人向工行金堂支行申请按揭贷款34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就所涉按揭贷款及担保事宜达成如下条款:3.4在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出卖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出卖人享有下列权利:3.4.1有权单方解除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该商品房,买受人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同时买受人必须在出卖人履行其保证责任后30天内,协同出卖人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解除合同手续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杨兵向原告天府水城公司支付了购房首付款。之后,天府水城公司为杨兵购买的上述房屋进行了合同备案登记,合同签约备案号为55207。2013年12月24日,天府水城公司、杨兵与工行金堂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借款人为杨兵,贷款人为工行金堂支行,保证人为天府水城公司;贷款金额34万元;2.1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自建坐落于金堂县金凤路xxx号恒大御景半岛三期xx栋xx层x号,建筑面积92.04㎡的房屋;贷款期限30年;6.1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第A种方式偿还贷款本息:A.按月等额本息还款;10.2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4.1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14.2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和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工行金堂支行按约发放了按揭贷款34万元。之后,因杨兵家庭发生重大变故导致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剩余房款,杨兵向天府水城公司申请解除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解除合同及认购书协议》,约定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楼宇认购书》,杨兵将购买的房屋退回天府水城公司。2014年7月23日,天府水城公司代杨兵向工行金堂支行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后天府水城公司、杨兵与工行金堂支行申请注销备案登记未果。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恒大御景半岛项目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认购书的协议、退房审批表、情况说明、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备案信息注销申请表、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纠纷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天府水城公司与杨兵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解除合同及认购书协议》,天府水城公司、杨兵与工行金堂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天府水城公司要求确认其与杨兵签订的《解除合同及认购书协议》合法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补充协议》已合法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补充协议》第3.4.1条的规定,杨兵负有在天府水城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协助办理解除合同手续的义务,故天府水城公司要求杨兵协助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及预告登记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兵签订的《恒大御景半岛项目解除及认购书的协议》合法有效;

二、原告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兵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恒大御景半岛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已合法解除;

三、被告杨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注销涉案商品房(金堂县恒大御景半岛三期64幢18层1号)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及撤销预告登记。本案案件受理费8734元,由被告杨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姬

代理

审判员  黄 娇

人民陪审员  朱叙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欣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