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27民初369号原告罗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欣,凌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兰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与被告兰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向本院起诉后,以被告兰某已经庭外主动支付劳务报酬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审判员 梁震宇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兰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