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2225号原告朱灯清。被告刘龙钊。
原告朱灯清诉被告刘龙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灯清、被告刘龙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至同年10月,被告刘龙钊向原告购买洗涤原料总价款64000元,优惠后,应付货款43500元,被告支付24000元后,剩余货款1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龙钊立即偿付差欠的货款19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原告洗衣粉原料款总计14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000元;2、2015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洗涤原料费用5500元。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500元;3、被告刘龙钊书写的双方结算单一份,拟证明经双方清算,双方买卖货物总款66720元,优惠10%后,被告尚欠货款60000元,已付36000元外,尚欠货款24000元。
被告刘龙钊辩称,我只欠他5500元,其他的货款已还清了。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收款收条一份,内容为: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收到被告原料款36000元。拟证明被告已付原告货款36000元。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同年10月,被告刘龙钊多次向原告购买洗涤产品,双方每次以现金或出具欠款欠条的方式进行结算。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经过总结算,被告除已支付36000元外,尚欠原告货款24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14000元的欠条一份;另欠款10000元未出具欠条,同年12月8日,被告偿付原告4500元,剩余的55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以上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195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龙钊拖欠原告朱灯清货款19500元,事实清楚,有欠款欠条为证,被告应予偿还;双方当事人虽未在欠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其只欠原告货款5500元与事实不符,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龙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刘龙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凤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