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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2101号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安吉县嘉德家具有限公司、章慧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安吉县嘉德家具有限公司,章慧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2101号

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盛东。

委托代理人:李宏,系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浙江安吉县嘉德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慧峰。

被告:章慧峰。

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农商银行)为与被告浙江安吉县嘉德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章慧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2016年6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周盛东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慧峰及其本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农商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被告嘉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整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为58182.32元,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5.833334‰加收50%计收罚息,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判令对被告嘉德公司名下位于安吉县天子湖镇高禹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吉国用(2005)第19024号]的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安吉农商银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上述付款义务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判令被告章慧峰对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欠款本息凭证及说明、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展期还款协议》二份。被告嘉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慧峰及其本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视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被告嘉德公司与原告下属支行城关支行(以下简称城关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为8831320140001064)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嘉德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安吉县天子湖镇高禹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安吉国用(2005)第19024号]作为抵押财产,为其在城关支行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等;本合同债权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同日,双方就上述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城关支行取得安吉他项(2014)第457号他项权证,注明城关支行系第二顺位抵押权人。2014年12月24日,城关支行与被告嘉德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为8831120140029978)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嘉德公司向城关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落实债务;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83333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含展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合同号为8831320140001064。2014年12月26日,被告章慧峰向城关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被告章慧峰为被告嘉德公司在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每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务、利息等;如融资另设有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主张债务时,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2015年1月5日,城关支行向被告嘉德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同时确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城关支行与被告嘉德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10月30日对上述借款进行展期,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20日止。自2015年12月21日起,被告嘉德公司开始欠付利息。2016年2月20日,借款到期,被告嘉德公司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城关支行与被告嘉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被告章慧峰单方出具且为城关支行接受的《保证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嘉德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剩余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城关支行的法人机构有权要求被告嘉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

原告与被告嘉德公司就不动产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最高额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原告作为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原告有权要求对担保财产依法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在设定的最高额限度范围内在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债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实现债权……”,《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保证函》中均约定人的担保及物的担保处于同一清偿顺序,现原告按约定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同时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章慧峰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安吉县嘉德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按月利率5.833334‰计收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833334‰加收50%计收罚息;对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浙江安吉县嘉德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履行的,准予对被告浙江安吉县嘉德家具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安吉县天子湖镇高禹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安吉国用(2005)第19024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章慧峰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安吉县嘉德家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33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安吉县嘉德家具有限公司、章慧峰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苏 娈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费丹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