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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刑更575号

王维路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王维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刑更575号报请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罪犯王维路,又名王连顺。2004年1月14日入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02年1月31日作出(2002)衡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维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维路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2日作出(2003)冀刑一终字第9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维路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30日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9年2月4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至2028年2月3日止)。本院分别于于2011年12月22日、2014年5月23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现河北省深州监狱以(2016)冀深狱减字第338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于2016年6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6)604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表现:日常表现获考核表扬五次,单项技能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维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其全案情节,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维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2月4日起至2024年8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永杰

审 判 员  王国恩

代理

审判员  杨 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丽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