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106行初59号原告赵红卫,现在浙江省良渚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浙大路35号。法定代表人赵骏,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邹艳平、徐兴,系该分局民警。
原告赵红卫(以下简称原告)因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以下简称被告)公安行政强制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红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艳平和徐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9月1日作出杭西公(蒋)强戒决字[2015]1002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载明如下主要内容:“现查明,赵红卫自述其于2015年8月28日20时许在杭州市西湖区西溪里小区保安宿舍旁边的一个厕所里面,用自制的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鸦片少许。赵红卫于2015年8月3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两名具有吸毒检测资格的非本案办案民警采用吗啡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对赵红卫的新鲜尿液样本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赵红卫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吸食毒品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另查明,赵红卫于2012年5月份因吸毒被华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8月份因吸毒被华阴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2014年9月份因吸毒被华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12月份因吸毒被华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故公安机关认定赵红卫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09-01日至2017-08-31)。”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和2014年12月因吸毒分别被华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原告有××释放。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是在2014年9月和2014年12月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没有执行完毕的情况下作出的。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作为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
被告辩称,2015年8月31日19时42分,被告所属蒋村派出所在日常工作中将辖区吸毒前科人员带至蒋村派出所进行例行尿检时,发现原告的新鲜尿液样本经吗啡检测试剂盒检测后结果呈阳性。蒋村派出所随即受理案件并将原告口头传唤至蒋村派出所办案区进行询问调查。原告交代其于2015年8月28日晚上8点左右在杭州市西湖区西溪里小区保安宿舍旁边的一个厕所里面,用自制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少量鸦片。在查实原告违法事实和吸毒成瘾严重的情节后,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对原告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综上,被告作出的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得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吸毒行为作了行政处罚。2、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3、送达回执。证明证据1、2的送达情况。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权利义务的告知情况。5、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6、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7、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照片。证明被告民警对原告吸毒地点进行检查的手续及过程、对原告身体进行检查的过程。8、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检测人员身份材料。证明被告民警对原告吸毒检测情况。9、吸毒成瘾认定书、结论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及相关材料。10、前科劣迹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明原告的前科记录。11、综合情况表。证明原告的办案区综合情况。1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依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吸毒前科人员。2015年8月31日19时42分,被告所属蒋村派出所民警对原告进行例行尿检后,发现原告新鲜尿液样本经吗啡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随即立案并传唤原告至蒋村派出所办案区作进一步调查。同日20时08分至21时09分,民警对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交代其于2015年8月28日20时左右,在杭州市西湖区西溪里小区保安宿舍旁边的一个厕所里面,用自制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少量鸦片。同日,在查明原告有多次吸毒前科后,被告对原告作出西公(蒋)毒瘾认字[2015]第11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并将认定结论告知原告。2015年9月1日,被告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5月,原告因吸毒被华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8月,原告因吸毒被华阴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2014年9月15日,原告因吸毒被华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后因原告身体××不适宜羁押于2014年9月28日转为社区戒毒3年,期限从2014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8日;2014年12月27日,原告因吸毒被华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同样因身体××原因于2015年2月9日转为社区戒毒3年,期限从2015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8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据此,被告具有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吸食毒品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西公毒检(蒋)字(2015)第30号《现场检测报告》为证,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该事实。被告提交的原告《前科劣迹查询记录》等材料显示,原告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已因吸毒多次被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戒毒。故被告认定原告2015年8月28日的吸毒行为属于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的情形,证据确凿。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上,被告在告知原告尿检检测结果为阳性及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结论,听取原告陈述和意见后,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赵红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红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锋明
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宋 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