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22民初5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州县支行,住所地广西象州县象州镇温泉大道219号。被告黎善和。被告黄爱玲。被告韦群燕。被告沈岱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州县支行诉黎善和、黄爱玲、韦群燕、沈岱如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州县支行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州县支行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州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89元,减半收取544.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州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 覃语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银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