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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3569号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富阳市大源镇聚鑫卷门材料经营部、何孝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富阳市大源镇聚鑫卷门材料经营部,何孝龙,王燕红,何振焕,孙金妹,吕荣,何琴亚,杭州富阳洛克日用品有限公司,富阳市大源镇恒龙门窗经营部,富阳市永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3569号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迎宾路45-1号。代表人:章文牧,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宣何根,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龚振琳,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阳市大源镇聚鑫卷门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大源村浦东。经营者:吕荣。

被告:何孝龙。

被告:王燕红。

被告:何振焕。

被告:孙金妹。

被告:吕荣。

被告:何琴亚。

被告:杭州富阳洛克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富阳区大源镇大源村下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33818635K。

法定代表人:何振焕。

被告:富阳市大源镇恒龙门窗经营部,住所地:杭州富阳区大源镇朝阳路135号。经营者:何孝龙。

被告:富阳市永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孙权路231号513室。

法定代表人:吕荣。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富阳支行)诉被告富阳市大源镇聚鑫卷门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聚鑫经营部)、何孝龙、王燕红、何振焕、孙金妹、吕荣、何琴亚、杭州富阳洛克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克公司)、富阳市大源镇恒龙门窗经营部(以下简称恒龙经营部)、富阳市永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于2016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聚鑫经营部归还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3月15日止的利息及复利共计20184.31元,并按年利率10.4325%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二、被告聚鑫经营部支付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

三、被告何孝龙、王燕红、何振焕、孙金妹、吕荣、何琴亚、洛克公司、恒龙经营部、永高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嶙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宣何根、龚振琳、被告何孝龙、王燕红、何琴亚、恒龙经营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鑫经营部、何振焕、孙金妹、吕荣、洛克公司、永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为要求被告聚鑫经营部支付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截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利息22737.5元、复利242.89元,并按年利率10.4325%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基数为1000000元,复利基数为22737.5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与富阳市洛克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洛克公司)、被告恒龙经营部、永高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63)浙商银高保字(2015)第00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富阳洛克公司、被告恒龙经营部、永高公司自愿为被告聚鑫经营部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在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何孝龙、王燕红、何振焕、孙金妹、吕荣、何琴亚签订编号为(331063)浙商银高保字(2015)第00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孝龙、王燕红、何振焕、孙金妹、吕荣、何琴亚自愿为被告聚鑫经营部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在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保证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保证人应当承担债权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3月31日,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聚鑫经营部签订编号为(20009300)浙商银小借字(2015)第00258号《借款合同(小企业贷款专用)》一份,约定:被告聚鑫经营部向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用途为购原材料等,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第19.5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采用其他还本付息方式的,利率调整以十二个月为一个周期,在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不变,该月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借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应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否则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331063)浙商银高保字(2015)第00018号、(331063)浙商银高保字(2015)第00019号。2015年4月1日,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聚鑫经营部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借款种类为微型企业贷款(不可循环),用途为购原材料等,年利率为8.0250%,上述借款按编号为(20009300)浙商银小借字(2015)第00258号借款合同执行。借款发放后,被告聚鑫经营部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截至2016年3月31日止,被告聚鑫经营部尚欠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正常利息22737.5元、复利242.89元未予支付。富阳洛克公司、被告何孝龙、王燕红、何振焕、孙金妹、吕荣、何琴亚、恒龙经营部、永高公司亦未对上述款项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为本案诉讼聘请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富阳市洛克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变更名称为杭州富阳洛克日用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聚鑫经营部签订的《借款合同(小企业贷款专用)》、与被告何孝龙、王燕红、何振焕、孙金妹、吕荣、何琴亚、洛克公司、恒龙经营部、永高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已依约向被告聚鑫经营部发放贷款,但被告聚鑫经营部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要求被告聚鑫经营部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支付截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利息22737.5元、复利242.8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后续罚息、复利,因《借款合同》第19.5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采用其他还本付息方式的,利率调整以十二个月为一个周期,在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不变,该月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故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聚鑫经营部支付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基数为1000000元,复利基数为22737.5元,利率均在《借款合同》第19.5条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要求被告聚鑫经营部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系双方自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孝龙、王燕红、何振焕、孙金妹、吕荣、何琴亚、洛克公司、恒龙经营部、永高公司为被告聚鑫经营部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聚鑫经营部未按约归还借款时,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要求被告何孝龙、王燕红、何振焕、孙金妹、吕荣、何琴亚、洛克公司、恒龙经营部、永高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聚鑫经营部、何振焕、吕荣、洛克公司、永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阳市大源镇聚鑫卷门材料经营部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22737.5元、复利242.89元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22737.5元为基数,利率均在《借款合同》第19.5条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富阳市大源镇聚鑫卷门材料经营部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何孝龙、王燕红、何振焕、孙金妹、吕荣、何琴亚、杭州富阳洛克日用品有限公司、富阳市大源镇恒龙门窗经营部、富阳市永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1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27元,减半收取701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13.5元,由富阳市大源镇聚鑫卷门材料经营部、何孝龙、王燕红、何振焕、孙金妹、吕荣、何琴亚、杭州富阳洛克日用品有限公司、富阳市大源镇恒龙门窗经营部、富阳市永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马嶙侃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风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