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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执11号

蔡勇强与刘卫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蔡勇强,刘卫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11号申请执行人蔡勇强,男,1957年9月2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刘卫国,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滨海县,现住苏州市姑苏区。蔡勇强与刘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5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被告刘卫国应支付原告蔡勇强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5万元,合计35万元。分三期支付: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于同年12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5万元;如被告刘卫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蔡勇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支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则另行支付原告未履行款项的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及违约金3358元,原告有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未履行的全部款项。因被执行人刘卫国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蔡勇强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查得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38471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执行到位。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以上事实由财产查询材料及执行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查得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5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邱福根

代理

审判员  刘艳林

代理

审判员  崔臻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泽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