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690号原告朱春良。委托代理人孙正康,海宁市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兵。
原告朱春良为与被告XX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即付原告货款88818.60元及利息7105.48元(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月息2%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春良的委托代理人孙正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1年开始,被告XX兵向原告朱春良购买氨纶包覆丝。2016年1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818.6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自欠款之日起按每月2%支付利息,利息每月月底按时支付,但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朱春良于2016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XX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春良货款88818.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被告XX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19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楼 卿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贾惠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