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3047号原告青州恒利塑编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飞达街219号。法定代表人刘淑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兴忠,青州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增美。委托代理人赵建辉,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州恒利塑编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增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恩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兴忠、被告唐增美的委托代理人赵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错误的(2016)青劳人仲案字第79号仲裁裁决书。为此,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受伤后医疗费用亦由原告垫付,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青劳人仲案字第7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州恒利塑编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成立于2006年12月8日,经营范围为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有效期内以许可证为准),塑料编织袋.复膜编织袋加工销售(无腹膜编制水泥包装袋除外)。2011年4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园织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5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解除手续,被告继续在原告处从事园织工作。2015年9月20日,被告为原告工作时被原告雇佣员工驾驶铲车致伤右脚,之后,原告园织车间主任杨春岗以及致伤被告员工共同将被告送往青州市经济开发区卫生院进行治疗,并代为办理住院手续和垫付医疗费用。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被告向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7月9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7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为证明自己与原告存有劳动关系提交其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截止2015年12月12日发放工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79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送达回证、杨春岗出具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交工资发放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合同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据,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不规范的劳动关系,但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原告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有效期内以许可证为准),塑料编织袋.复膜编织袋加工销售业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次,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车间主任杨春岗所述与被告陈述受伤经过、入住医院以及医疗费垫付等事实基本一致,可以确认被告系在为原告劳动过程中受伤,原告在被告受伤后及时将被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用,该事实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再次,原告承认与被告在2015年9月5日前存有劳动关系,之后以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关系予以否认,但原告在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相关交接手续,亦未对2015年9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受伤作出合理性解释。综上,原告在2015年9月5日后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园织工作,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第1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青州恒利塑编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增美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州恒利塑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恩厚
人民陪审员 房晓云
人民陪审员 赵 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文桂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