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民终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水龙,男,1971年11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农民,住广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必生,男,1959年4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广昌县。委托代理人李贤生,广昌县凯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包水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昌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水龙、被上诉人魏必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贤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包水龙与被告魏必生共买卖三批稻谷,第一批稻谷货款已经全部结清。第二批稻谷5860公斤,系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购买;第三批稻谷6640公斤,系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向原告购买。后两批稻谷均系被告叫第三人张良贵驾驶赣F6403**号车到苦竹严坑装运,后两批稻谷共计12500公斤,双方口头约定每100斤价格105元,共计货款算整数26200元。原、被告对是否已支付全部货款发生争议,原告诉称被告已付货款16200元,尚欠10000元未付,被告辩称全部货款已即时清结,双方均未提交欠、付款的相关凭证。故引发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交易的总货款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尚欠原告10000元货款,作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仍存在10000元债权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提供对被告享有10000元货款债权的相关证据,承担该举证责任,从庭审查明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是证明了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并没有提交还存在债权债务的相关凭证,导致双方争议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使法院对案件的基础事实真实性产生了合理怀疑,对原告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产生了不信任,由此可以推断本案事实不明,证据不足,原告方未尽到应有的举证责任,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其10000元货款的法律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水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包水龙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告包水龙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辩称全部货款已即时清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当场承认第一批稻谷款已经结清,第二批和第三批稻谷款共计26200元,当时只给付了16200元。且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剩余的稻谷款10000元,上诉人还到盱江派出所报案。(二)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继而使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庭审认可,只给付了16200元,剩余的稻谷款10000元未给付。上诉人已尽到举证责任。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借了被上诉人10000元,依法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承认借了被上诉人10000元,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否借了被上诉人10000元,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更不存在抵扣稻谷款10000元的事实。综上,要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稻谷款10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魏必生答辩称,余款10000元用原借款10000元抵扣了,稻谷款已经结清。二审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
经审理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关于魏必生是否拖欠包水龙稻谷款10000元的问题。上诉人包水龙认为,一共卖了26200元稻谷给魏必生,对方只付了16200元,尚欠10000元。被上诉人魏必生认为,购买了对方26200元稻谷属实,除了已付的16200元外,另10000元是对方预借款,后用于尾款抵扣,稻谷款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买卖稻谷12500公斤按26200元结算并已付16200元均无异议。就尚欠的10000元,上诉人包水龙主张对方未付清,被上诉人魏必生二审陈述,之前借款10000元给包水龙,后在结账时抵扣了,不用再付款。被上诉人对尾款10000元未给付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仅是主张用包水龙借款10000元抵扣,但其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包水龙向其借款10000元,也未得到上诉人包水龙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辩称用借款抵扣拖欠的稻谷款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魏必生应支付上诉人包水龙稻谷款10000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魏必生无证据证实包水龙向其借款10000元,故对其主张用借款抵扣稻谷款尾款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魏必生应支付上诉人包水龙稻谷款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昌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魏必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包水龙稻谷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被上诉人魏必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益淋
审判员 黄 皓
审判员 万燕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余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