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7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同江市支行,住所地同江市通江街中段。负责人孔繁强委托代理人黄中华被告孙力权被告王敏被告李小峰被告宫宏岩被告张洪玉被告刘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与被告孙力权、王敏、宫宏岩、李小峰、张洪玉、刘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黄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玉、宫宏岩、王敏、孙力权、刘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孙力权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处贷款人民币7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王敏作为被告孙力权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洪玉、李小峰、刘奎、宫宏岩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过后,被告孙力权只偿还部分借款,余欠部分至今仍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力权、王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39724.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09724.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洪玉、李小峰、刘奎、宫宏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力权、王敏、张洪玉、李小峰、刘奎、宫宏岩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合法批准有从事金融贷款业务的资质。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及孙力权利息证明各一份。证明2013年2月4日被告孙力权在原告处贷款70000元。截止2016年5月23日被告孙力权尚欠原告本息合计人民币109724.1元。证据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张洪玉、李小峰、刘奎、宫宏岩为该贷款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王敏作为被告孙力权妻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均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案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2月4日,被告孙力权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处贷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张洪玉、李小峰、刘奎、宫宏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期过后,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同江支行与被告孙力权、王敏、刘奎、李小峰、张洪玉、宫宏岩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孙力权发放了70000元的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告王敏与被告孙力权系夫妻关系,小额联保协议书第九条约定,被告王敏作为被告孙力权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孙力权、王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力权、王敏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行贷款本金70000元,利息及罚息39724.1,本息合计109724.1元。
二、如被告孙力权、王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自2016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21.87%继续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时止。
三、被告张洪玉、李小峰、刘奎、宫宏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被告孙力权、王敏负担。被告张洪玉、李小峰、宫宏岩、刘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天月
审 判 员 张井坤
人民陪审员 程国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思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