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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4刑初31号

田某某、崔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田某某,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4刑初31号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生于1993年8月1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陕西省山阳县人。2016年3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3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男,生于1990年6月6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陕西省山阳县人。2016年3月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取保候审。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崔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崔某兄弟二人因醉酒发生厮打,1时20分,山阳县公安局110接警后指令城关派出所出警。民警石伟、陈星带领协警王康、党升扬前往山阳县城关街办五里桥村处置,在处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崔某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对民警石伟、协警王康实施暴力殴打致二人头、面部及身体多处抓划伤和软组织损伤,严重影响了警情的处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陈磊、党升扬、陈星等人证言,被害人石伟、王康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卷佐证,被告人田某某、崔某亦供认不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田某某、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承认指控,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崔某兄弟二人醉酒后发生争吵,崔某在KTV用高脚杯砸自己手导致受伤,被送回家后,又用水果刀扎自己使自己胳膊受伤血流不止,其朋友见状拨打110报案请求处警。1时20分,山阳县公安局110接警后指令城关派出所出警。民警石伟、陈星带领协警王康、党升扬前往山阳县城关街办五里桥村处置,在处理过程中,发现崔某浑身是血,警察要求田某某配合将其弟送往医院抢救,被告人田某某私自上警车且不听劝告,下车后又与其弟崔某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对民警石伟、协警王康实施殴打对抗处警,致二人头面部及身体多处抓划伤和软组织损伤,严重影响了警情的处置。案发后,被告人当面给公务人员赔礼道歉,得到公务人员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田某某、崔某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治安大队办案说明、110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以及提取笔录证实,案件来源和案发现场情况及提取水果刀一把。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崔某的身份情况。3、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扣押的水果刀已返还给被告人。4、调取证据清单、城关派出所接受证据清单证实,110接处警录音光盘一张和出警人员受伤情况的证据目录。5、山阳县人民医院和商洛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实,出警的公务人员石伟、王康的受伤情况及被告人崔某与田某某打架受伤情况。6、政工监督室证明证实,石伟系公安局正式民警,王康系协警。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得到出警干警的谅解。8、(2011)山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崔某在2011年3月9日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5年2月11日刑满被释放。9、证人证言(1)陈磊、韩力证言证实,2016年2月28日晚10点左右,他和韩力等人在网吧上网,崔某来后让去他们唱歌,看到崔某酒气很重,他们不想去崔某就摔东西,没有办法就去了,一会,崔宏亮醉醺醺地也来了,他兄弟两就争吵起来,崔某右手拿高脚杯砸在自己左手上就流血了,他们赶紧把崔某送中医院包扎,不留神崔某跑了,一出租车司机电话说他们的朋友喝醉了在出租车上不下来,他们赶去把崔某拉下车送回家里,崔某进屋又与崔宏亮吵起来,崔某用水果刀朝自己左手胳膊上扎,当时就流血不止,他们把水果刀夺下来,就打120救护车的同时拨打110报警。警察来向他们问情况时,崔宏亮就坐进警车,崔某也向警车跟前走,民警挡住崔某询问情况时,崔宏亮从警车上下来不知咋弄的将两名民警扑倒在地,民警制止他们,他们反抗的厉害,还是被民警制服了,后来又来几位民警将崔某和崔宏亮拉开。(2)武昌、杨磊证言证实,2016年2月28日晚6时许,崔宏亮叫他们去唱歌喝酒,他们发现崔某和崔宏亮像是都喝醉了,兄弟两没说几句就吵起来,崔某用高脚杯砸自己,手就流血,他们将崔某去医院包扎又送回家,到家后崔某兄弟两争吵的凶,崔某用水果刀扎自己胳膊,血不停地流,崔某也不去医院,他们只有打120救护车,又拨打110报警。民警来询问情况后就制止崔某和崔宏亮时,因反抗民警的行为,可能伤了民警,最后还是被民警制服了。(3)党升扬、陈星、陈一波证言证实,当日接警员王虎接到110指令称三里店砖厂有人打架,要求出警。值班中队长王华安排石伟和他们一块出警,他们到三里店砖厂跟前,崔某醉酒站在警车前,左手腕受伤流血,一了解才知道是与其哥崔宏亮发生冲突,回头一看崔宏亮坐到警车上了,崔某也扑的上警车,陈星和石伟就制止崔某,崔宏亮扑出来一拳头打在石伟脸上,他和王康去拉崔宏亮,崔某又用拳头在王康脸上打了一下,王康过去制服了崔某,石伟和陈星抓住崔宏亮压地上给带上手铐。(4)吴旭证言证实,2016年2月29日晚,他们三中队在外执行夜班巡逻任务,凌晨1点40分接到公安局110指令说城关派出所民警在街道办三里店砖厂附近处警遭殴打,要求前往支援。他们赶到现场见石伟、陈星、王康、党升扬已将两名小伙子控制住了,一名小伙受伤流血不止,还不停谩骂民警,看石伟脸上、脖子上有抓伤,一名被带去就诊,一名被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5)、郭怡超证言证实,2016年2月28日19时30分,他和朋友被崔宏亮叫去翠屏小区烧鸡公店二楼吃饭喝酒,崔某喝到中途就走了,崔宏亮说其弟崔某定了包间让去唱歌,因他有事把崔宏亮送到丰阳酒店门口就走了。当时崔某和崔宏亮都喝了不少酒。(6)、陈茂永证言证实,2016年2月28日21时40分许,崔某电话叫去KTV喝酒唱歌,他刚到,崔宏亮就来了,碰杯过程中,崔某和崔宏亮争吵起来,崔某将茶几上的果盘给摔了,又拿高脚杯摔碎扎自己的手,崔某大吵大闹的,崔宏亮没有理崔某就走了,他也就走了。(7)、熊忠良证言证实,2016年2月29日凌晨0时许,他在中医院急诊室值班,来了四小伙,其中一名是崔某说是在KTV受伤需要包扎,他看了后在开药时不见人了。到凌晨2时许,城关派出所又将崔某送来了,一看左手腕又受伤了,左手腕肌腱断裂、左手中指关节囊破坏伴有血管损伤,他给做了简单的包扎后要求他们去上级医院治疗。(8)、刘刚证言证实,2016年2月29日凌晨1时许,山阳中医院调度室转来电话说山阳县城关镇三里店砖厂有人受伤需要接诊,安排他和120救护车司机前往接诊,到了后,有三个小伙子挡住救护车,他们下车听说受伤的人喝醉酒了手受伤,还拿刀乱砍,还说报警了,等警察来,都不敢靠近,他看是这情况就返回了。(9)杨建锋证言证实,2016年1月29日凌晨0时许,他开车从南新街向东行驶,一小伙挡车说去三里店砖厂,他掉头开到砖厂附近,小伙借用他手机打电话让他的朋友来接他,他对小伙说不敢将血流到他车上了,小伙吼叫说,流车上怕啥。下车不给钱不说还吼他,他一看没有办法就开车走了。7、被害人石伟、王康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9日凌晨1时20分,接到110指令:山阳县三里店砖厂兄弟两人打架,一人浑身是血,情况十分严重,请求处置。他两和民警陈星、党升扬携带单警装备赶赴现场,崔某在公路中间拦截警车,身上到处是血,左手不停流血,浑身酒气,走路不稳,他们下车了解情况后打120救护车,报案人说救护车来过了,崔某不去。这时田某某直接打开车门坐到警车上,他们要求田某某配合送其弟到医院救治,崔某过来说他兄弟两的事不让人管,边说边撕推王康,石伟警告崔某不许动手,田某某从车上下来一脚踢在石伟腹部,又扑到他身上将石伟压倒在地,用拳头在石伟头部右侧打了两拳,石伟双手抓住田某某的胳膊,陈星抱住田某某才制服了田某某,崔某趁机在石伟身后用脚踢了一脚,党升扬和王康拉住崔某的过程中,崔某用拳头在王康头部猛打了下,他们合力将崔某压倒制服,都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并请求巡警队前来支援。8、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实,当日晚,他和朋友在翠屏小区烧鸡公店吃饭喝酒,之后又到KTV唱歌喝酒,只记得他弟崔某被人送回家和他发生争吵,崔某浑身是血跑出去了,他撵出去看见警车在路上就上车了,警察让他下来给他弟看伤,他嫌警察管闲事,就是不动,崔某扑过来,他就下车朝一名警察头上打了两拳并在身上踢了一脚,旁边的警察将他拉到一边戴上手铐,听说警察打了120把他兄弟送医院了。因自己喝醉酒了,具体咋回事他说不清楚。(2)被告人崔某供述证实,当日晚上八点多,他和他哥田某某还有几个朋友在翠屏小区烧鸡公店喝酒吃饭,后又到KTV唱歌喝酒,因当时他喝酒多,咋回家的咋受伤的都不知道,清醒后发现自己在商洛市中医院住院,其他的都不记得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崔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崔某妨害公务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崔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柯曾峰

审 判 员  孟庆桂

人民陪审员  李彦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依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