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1526号原告缪怡红。委托代理人卢文。被告施玲娣。
原告缪怡红与被告施玲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周志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玲娣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怡红诉称: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XX号X楼的房屋系原告所有。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就该房屋租赁事宜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XX号X楼的房屋,建筑面积约600㎡;被告房屋租金(自2013年5月起)第一年为33.60万元,第二年为36.12万元,第三年为38.64万元,第四年为41.16万元,第五年为43.68万元。按月支付,于每月16日前付清;被告未按约支付房屋租金的,逾期30日内的按照每日600元赔付滞纳金,逾期30日后按每日1000元赔付滞纳金。逾期2个月未支付房屋租金的,原告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合同中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却未按约支付房屋租金。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3月25日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后双方协商一致,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6月17日,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房屋租金,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达成和解,并由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舟定民初字第54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载明:“被告施玲娣欠付原告缪怡红的房屋租金158400元(即至2014年7月16日应付而未付的租金),分期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40000元,余款118400元,自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15000元(该款在每月16日前付清)。”之后,被告分别在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14日支付共计60000元房屋租金,其余98400元房屋租金至今未付。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共计14个月的房屋租赁累计392000元被告亦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392000元、利息赔偿金50000元。被告施玲娣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XX号X楼的房屋系原告所有。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就该房屋租赁事宜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XX号X楼的房屋,建筑面积约600㎡;房屋租金(自2013年5月起)第一年为33.60万元,第二年为36.12万元,第三年为38.64万元,第四年为41.16万元,第五年为43.68万元。按月支付,于每月16日前付清;被告未按约支付房屋租金的,逾期30日内的按照每日600元赔付滞纳金,逾期30日后按每日1000元赔付滞纳金。逾期2个月未支付房屋的,原告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合同中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尚欠的2014年6月16日前的房屋租金158400元并支付相应赔偿金。诉讼过程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房屋租金的事实,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并出具(2014)舟定民初字第54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被告施玲娣欠付原告缪怡红的房屋租金158400元(即至2014年7月16日应付而未付的租金),分期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40000元,余款118400元,自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15000元(该款在每月16日前付清)。”2014年8月起被告仍未按原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解除《租房合同》,并确定被告应支付的房屋租金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另查明,1.原告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在2014年8月前口头协商确定房屋租金调低至每年33.60万元,该陈述视为原告自认,且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采信;2.(2014)舟定民初字第545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4年7月30日生效;3.原告认可被告在《租房合同》签订时向其支付了8万元的违约保证金,该款原告已用于抵扣被告所欠的2014年7月30日前的房屋租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1本、《租房合同》2份、(2014)舟定民初字第545号民事调解书1份、(2015)舟定执民字第12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申请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房合同》,经审查,不存在影响其效力的情形,故合同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就2014年8月起的租金按照33.60万元/年计算进行了变更,其余内容并未变更,故被告仍应按原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即2015年9月30日)于每月16日前按336000元/年的标准支付房屋租金。现该期间的租金392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支付392000元房屋租金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租房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赔偿金),实为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同时支付5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至于2014年7月30日前的租金已在(2014)舟定民初字第545号诉讼案件中处理完毕,本案中不再涉及。8万元的违约保证金,原告主张用于抵扣(2015)舟定执民字第127号执行案件中尚未执行到的房租,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再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施玲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缪怡红房屋租金392000元,并同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30元,减半收取3965元,由被告施玲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周志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