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11号上诉人一(原审原告)香港泰华贸易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李郑屋屯和睦楼2517室。法定代表人戴国洪,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向阳、刘学科,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二(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开城大道中。负责人张书玖,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李沛贤,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麦地路22号。负责人蔡可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李沛贤,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惠州市大亚湾中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霞涌中行二楼。法定代表人温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旭辉、李晓虎,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街道办事处东联村委会(原大亚湾霞涌办事处东联管理区)。负责人陈桂平,主任。
上诉人香港泰华贸易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惠湾法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香港泰华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国洪、委托代理人钱向阳、刘学科,上诉人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被上诉人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李沛贤,被上诉人二惠州市大亚湾中鹏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虎到庭参诉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香港泰华贸易公司诉称:1992年10月5日,原告泰华公司与被告中鹏公司签订了(92)惠泰字第36号《合作协议书》和《执行(92)惠泰字第36号协议付款方式及交付证件规定》,该规定明确地说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实为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协议义务,已付清土地款4920000元,但被告中鹏公司却一直没能履行该协议和规定,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证。被告中鹏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土地是其向第三人东联村委会购买的工业用地,该地位于霞涌柏岗村公路旁,面积为6000平方米。由于被告中鹏公司向第三人东联村委会购买该地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地现仍属第三人东联村委会申请用地。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中鹏公司及当事人协助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证,但他们相互推诿致使原告无法取得土地使用证。被告中鹏公司是被告中国银行惠州分行以私营性质设立的公司,公司所有业务管理和权益均属被告中行惠州分行。现被告中鹏公司因管理不善已被被告中行惠州分行接管,所有资产、文件、公章均由被告中行惠州分行保全科负责处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判决被告返还土地款492万元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7万元的围墙损失及492万元的利息损失,利息暂计至2012年4月16日为7938090.3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441079元后为5497011.36元)。
被告中行惠州分行辩称:注册资料是证明企业设立的法定资料,是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答辩人于2002年8月23日从惠州市工商局大亚湾分局查询证实中鹏公司性质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温xx、李xx,注册资金1380000元,其中温xx出资800000元,李xx出资580000元。在该公司所有档案材料中,均没有答辩人与该公司有联系的任何资料。原告称中鹏公司的所有业务管理和收益均属答辩人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原告把答辩人列为被告是不恰当的。被告中鹏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中鹏公司应当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所以,在注册资本已实际缴纳的情况下,原告只能向被告中鹏公司主张权利,而无权向其他人包括公司的投资股东追索。答辩人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中行惠阳支行辩称:
一、答辩人既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的当事人,也没有与本案被告中鹏公司有上下级法律关系。法院追加答辩人为本案共同被告是错误的。即使法院以答辩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为由通知答辩人参加诉讼,答辩人也只能是第三人。在所有的工商材料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中鹏公司与答辩人有法律关系的证明和文件,在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中,也没有答辩人负责人、授权人的任何签字和盖章。答辩人的主管单位中行惠州分行监管被告中鹏公司的有关资料及财产,是因被告中鹏公司在1992年至1995年间累计向答辩人借入本金6000多万元,至今仍有本金5000多万元及利息未清偿。监管的目的是为了收回贷款本息,减少信贷资产损失。中鹏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且1380000元的注册资金已经实际缴纳,应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法院不应再拉上其他与土地转让纠纷没有直接关系的当事人来作为该案的当事人;
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便合同无效,但并不必然要等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后才知道合同应当无效。不管合同是否无效,在合同的其中一方当事人未能应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时,另外一方当事人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损,如果将这样的诉讼时效延长到以合同的确认无效来开始计算,就会使案件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明确的状态,显然违背法律的规定;
三、以现有证据来看,无法体现泰华公司以其名义向中鹏公司支付了全额的购地款。中鹏公司不是中行惠阳支行开办的公司,中鹏公司已经具备法人所需要的要件,在注册资金转入后又转出去,属于抽逃资金。即便中行惠阳支行是中鹏公司的开办人,应该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关于利息部分,只能计算至本案原一审判决生效时。
被告中鹏公司辩称:
一、本案的利息问题。广东省高院的裁定书明确写明,因原告没有提出上诉,导致利息增加,之后的利息原告应自行承担。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欠款之日计算至2002年10月份一审判决书送达为止。同时,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时,双方有过错的,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损失,因此该部分利息应由原告承担50%;
二、挡土墙的损失。原告只是要求利息部分的损失,没有其他损失,其他损失已经判决生效,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上诉,这部分请求应该驳回;
三、被告已经履行了100多万元。对于被告中行惠阳支行和惠州分行,应当在中鹏公司的注册资金内承担,原判决已经生效,法庭不应再处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5日,原告泰华公司与被告中鹏公司签订了(92)惠泰字第36号《合作协议书》,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由中鹏公司负责提供建设用地及负担各项法律手续,泰华公司负责建设资金等事宜;中鹏公司提供的建设用地是中鹏公司与东联管理区已转让的土地6000平方米,中鹏公司同意将该6000平方米土地作为与泰华公司合作的股份,交由泰华公司兴建高层商住大厦使用;在商住楼的建设及出售经济效益中,中鹏公司提供土地应收取固定的利润款468万元,中鹏公司收取得利润款固定不变。同日,原告泰华公司与被告中鹏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执行(92)惠泰字第36号协议付款方式及交付证件规定》,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中鹏公司总利润款按照492万元收取,双方在协议中注明本协议实为土地转让协议书。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泰华公司于1992年12月20日前向被告中鹏公司支付了土地转让款492万元,但被告中鹏公司一直未将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6000平方米土地过户至原告泰华公司名下。被告中鹏公司转让给原告泰华公司的6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是第三人东联村委会(原东联管理区)名下的集体用地,当时尚未办理土地权属证书。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中鹏公司一直未取得该宗土地的权属证书。另查明,1992年8月10日,被告中行惠阳支行以温xx、李xx的名义向惠州市工商局大亚湾分局申请成立中鹏公司,成立公司时由原中行惠阳支行霞涌办事处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惠州市会计师事务所,然后由惠州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验资报告反映中鹏公司账户81×××68号在1992年8月3日已存入注册资金1380000元,但当时该账户尚未开户,至同年8月25日才开立81×××68号账户,该账户于1992年8月25日贷款转入350万元,同日又转出348万元),在工商机关办理了注册登记。被告中鹏公司在1993年初已经歇业。此后,被告中鹏公司的印章、财务账册等移交给了被告中行惠州分行。另查明,原告泰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原审法院于2002年12月10日作出(2002)惠湾法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鹏公司向原告泰华公司返还土地转让款480万元,由被告中行惠州分行、惠阳支行在清理中鹏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清偿;清理中鹏公司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中行惠阳支行在138万元的注册资金范围内负责清偿。一审判决后,被告中行惠阳支行、中行惠州分行、中鹏公司均不服,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行惠州分行清理中鹏公司财产偿还原告泰华公司土地转让款480万元;被告中鹏公司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中行惠阳支行在138万元的注册资金范围内负清偿责任。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泰华公司另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行惠阳支行返还土地转让款12万元及492万元的利息,由中行惠州分行清理中鹏公司名下财产共同清偿。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02)惠湾法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及(200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且已部分执行,原告现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不应再次受理。原告重新找到证据,可通过申诉或申请再审途径予以解决。原审法院于2004年11月25日作出(200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6号裁定,驳回了泰华公司的起诉。泰华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此后,泰华公司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作出(2006)惠中法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维持了(200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泰华公司不服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泰华公司主张的土地转让款12万元及492万元的利息均已包含在前案诉讼请求中[(2002)惠湾法民初字第79号案、(200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4号案],前案判决不予支持土地转让款本金12万元,没有审理和判决的492万元的利息损失,是否属于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前案判决事实是否有误的问题,均应当通过对前案申请再审予以解决。本案再审申请人的诉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予以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7)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89号民事裁定,裁定维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6)惠中法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泰华公司在收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后,以不服(200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为由,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08)惠中法民再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鹏公司非法转让土地得款492万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给原告泰华公司,由中行惠州分行清理中鹏公司的财产用以清偿,中鹏公司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中行惠阳支行在138万元的注册资金范围内负清偿责任。泰华公司收到该判决书后再次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泰华公司在原一审的起诉状中虽然是请求“要求两被告返还土地款人民币492万元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利息损失并未明确提出,但其在原一审庭审和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代理词中均明确要求被告赔偿492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因此,泰华公司在原一审时已经明确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但原一审判决对该项诉请并未作出处理。鉴于原一审漏判泰华公司关于土地转让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案应依法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同时,由于泰华公司收到原一审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导致原二审对该利息损失无法作出处理,故泰华公司对于因此增加的诉讼成本和利息损失,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粤高法民一提字第2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惠中法民再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200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及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2)惠湾法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另查明,在原(200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及(2002)惠湾法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经原审法院执行,中行惠阳支行于2003年7月23日向泰华公司付款1380000元。泰华公司认可在2004年8月25日收到中鹏公司付款661079元,在2008年8月22日收到中鹏公司付款400000元。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泰华公司与被告中鹏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兴建商住楼,但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中鹏公司只收取固定的利润款,不承担合作的风险,该协议书实为土地转让合同。被告中鹏公司至今未取得涉案的6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证书,该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被告中鹏公司因该无效协议取得的土地转让款492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泰华公司。被告中鹏公司在1993年初已经歇业,公司的印章、财务账册等已经移交给被告中行惠州分行,中行惠州分行应当清理中鹏公司的资产向泰华公司偿还土地转让款492万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围墙损失的问题。原告泰华公司主张围墙损失7万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足以认定该损失存在的证据,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原告泰华公司在本案重新审理过程中明确提出增加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且对其增加的请求已经补交了案件受理费。故本案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审理。
被告中鹏公司辩称,原告泰华公司在原一审判决后没有提出上诉,导致利息增加,之后的利息原告应自行承担。原告泰华公司虽然在原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其利息请求的情况下未提起上诉,但此后原告以另案起诉的方式主张了利息损失,证明原告关于利息损失一直在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泰华公司在1992年12月20日前已经向被告中鹏公司支付了492万元,被告中鹏公司应当自1992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泰华公司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本案合同无效的原因是被告中鹏公司未取得涉案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证书。原告作为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在合同签订时未审查转让方是否有土地权属证书,土地是否符合转让条件,对合同的无效也有过错。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当,因此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中行惠阳支行及中鹏公司在原一审判决生效后已经支付给原告泰华公司的2441079元应当扣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本金。(四)关于被告中行惠阳支行及被告中行惠州分行的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中行惠阳支行及中行惠州分行均辩称其与被告中鹏公司无关,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被告中鹏公司的实际开办单位是被告中行惠阳分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2款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中行惠阳支行作为被告中鹏公司的开办单位,未按照规定投入注册资金138万元,被告中行惠阳支行应当在138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中鹏公司的资产不足以向原告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中鹏公司歇业后,被告中行惠州分行在中鹏公司歇业后全面接管了被告中鹏公司,被告中行惠州分行应当清理被告中鹏公司的财产以向原告清偿债务。(五)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原告泰华公司与被告中鹏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原告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同时请求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2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大亚湾中鹏实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香港泰华贸易公司返还土地转让款49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2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50%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被告惠州市大亚湾中鹏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已经支付的2441079元应当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本金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扣减。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清理被告惠州市大亚湾中鹏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用以清偿;
二、上述款项中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清理惠州市大亚湾中鹏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向原告香港泰华贸易公司清偿部分,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138万元的注册资金范围内向原告香港泰华贸易公司清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02元,由原告负担24651元,由被告中鹏公司负担59651元。原告已经预交案件受理费8430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一香港泰华贸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依法撤销(2012)惠湾法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对合同的无效也有过错。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当,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由,仅支持上诉人50%的利息,显然错误,具体有三:(一)本案应适用2012年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认定《合作协议书》有效,原审适用2005年的司法解释认定该合同无效并据此仅判50%利息,是错误的。1、本案应当适用2012年实施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将《合作协议书》认定为有效合同。2、省高院在类似案件中【如(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85号《民事裁定书》】,明确将与本案类似的“无权处分力的土地使用权合同认定为有效。(二)原审将涉案可以弥补效力瑕疵的、效力待定的合同作为自始无效的合同处理,并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50%的过错责任,也是错误的。1、即使适用2005年的司法解释,《合作协议书》也并非自始无效:如果中鹏公司事后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该合同可转化为有效合同。2、对于通过“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弥补合同效力瑕疵,只有中鹏公司有义务有能力做到,上诉人无义务也无法实际参与。3、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签约时怠于履行审查义务,认定上诉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4、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不符合缔约过失中“无过错,无责任”的基本法理。(三)上诉人诉请返还的“利息”属于“孳息”,原审法院将其与“损失”等同,也显然错误。1、上诉人诉请返还的“相应利息”,属不当得利中应返还的“孳息”。2、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利息已被明确为“返还财产”的对象,而非“赔偿损失”的范畴。3、司法实践:广东高院在裁判文书中将利息的法律性质界定为“孳息”,属应当返还的对象。
二、原审法院判令将中鹏公司等支付的2441079元抵扣本金,有违《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先还息后还本”明确规定,显然错误。
三、中行惠阳支行实际出资为O,中行惠阳支行依法应承担中鹏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其在138万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显然错误。(一)验资报告是虚假的,中行惠阳支行实际出资为O。1、原审判决已经明确认定中行惠阳支行的出资为0。2、退一步讲,即使将资金的流转作为出资,其出资也只有2万元。(二)根据《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惠阳支行应当承担涉案全部清偿责任。由于中行惠阳支行的出资为O,低于最低限额(1993年公司法规定为10万元)。而根据《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2款及3款第之规定,对于出资不实:1、如果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低于最低出资,则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2、如果投入自有资金达到了最低出资,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而在中行惠阳支行的实际出资为O的情况下,本案明显应适用该条第3款,认定中行惠阳支行承担中鹏公司的全部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却在认定实际出资为O后,偏偏适用不符合条件的第2款,错得“离谱”。
四、上诉人在原审中已详加阐述上述三方面的理由,但原审法院均不予采纳,上诉人据此认为:原审判决并非“糊涂案”,而是原审法院刻意“枉法裁决”。尽管省高院的案例已将类似《合作协议书》的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但可能裁判标准尚未在惠州辖区完全统一,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依然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并不诧异。但对于①无权处分并非自始无效,而是效力待定;②缔约过失责任中“无过错,无责任”的基本法理;③“先息后本”规则;④企业开办者不出资的法律责任等问题,均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司法界也早有共识,而且上诉人已经通过庭审发言及代理词等方式多次向法院详加阐述,但原审判决仍然作出了让人看不懂的判决。由此可见:本案并非原审法院判了“糊涂案”.,也不是法官对法律的不同理解所造成的,而是原审法院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刻意做出来的、显然无法自圆其说的“乌龙判决”,是赤裸裸的“枉法裁判”,希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上诉人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由上诉人在138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上诉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丧失胜诉权。1、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最迟于1993年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同权利受损,本案2002年诉讼时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在知悉其预期的合同权利受到侵害即对方当事人在约定届满而不能履行约定义务之时,即有权亦应当及时提出权利主张,无论合同在事后是否被确认无效,其对合同对方的请求权亦即其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签订并履行合同,以及对方到期不履行合同等事实而形成的要求对方履行合同或者赔偿损失的权利即已产生。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或者以合同无效为由得以在无限的期间内随时要求合同对方实施给付行为,必将使期间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认状态,有悖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而从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可知:首先,被上诉人与惠州市大亚湾中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和《执行(92)惠泰字第36号协议付款方式及交付证件规定》(以下称《交付证件规定》)时,被上诉人明确知道“名为合作开发、实际为土地转让”的合同目的,而且案涉土地不具备转让的条件:1、登记在“东联管理区”名下。2、为划拨土地。因此,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即知道该合同无效,其权利已经受到损害。其次,在1992年12月案涉土地的围墙建成后,被上诉人一直未对案涉土地进行开发,则再次说明在1992年12月被上诉人知道中鹏公司未能履行《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故被上诉人停止对案涉土地进行商住楼建设,即被上诉人应再次认识到其权利受到损害。最后,中鹏公司已于1993年初歇业,此时中鹏公司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性,被上诉人对此应当知晓。通过上述分析,被上诉人从签订《合作协议书》和《交付证件规定》时至1993年中鹏公司歇业时已经知道案涉土地无法转让到其名下,造成其权益受损害,但是被上诉人一直未及时主张其权利,直到2002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利。2、广东省高院对于在合同无效情形下如何确定诉讼时效已有明确的解答意见,本案依法属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2012年3月7日)第一条第三项:“合同签订后,尚未完全履行,当事人因履行中产生争议诉至法院,经法院释明后,提出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请求的,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的,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从一方向另一方主张履行合同,另一方拒绝履行之日起算,即按有效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方式处理;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损失实际发生之日起算”。由此可见,由于本案所涉的《合作协议书》和《执行(92)惠泰字第36号协议付款方式及交付证件规定》(以下称“交付证件规定”)属于“尚未完全履行”的合同,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根据《交付证件规定》的第二条约定“中鹏公司在签约五天内(即1992年10月10日前)将土地证件全部影印件交给被上诉人,其中红线图正本一份,报建正本证一份,其余证件在付清款同时(即1992年12月20日)交给被上诉人”,又根据《合作协议书》第六条“中鹏公司应提供建设用地红线图与文件,并协助办理市政建设规划审批和国土证以及在规定时间内办妥报建手续等”,这些约定说明《合作协议书》和《交付证件规定》都是有确定的履行期限的,且中鹏公司应当履行的各项合同义务均有着明确的时间先后次序,然而不论是在《交付证件规定》签订后,还是1992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付清款项后,中鹏公司均未履行其向被上诉人交付相关土地证件的原件、报建正本、红线图正本等证件的义务,从实际履行合同的角度来看,正是由于中鹏公司未能按约定提供红线图及相关文件,才导致案涉土地无法办理规划审批、国土证以及报建手续,因此,中鹏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其义务,正是最终导致被上诉人权利受到损害的根本原因,所以,被上诉人从1992年10月11日(或1992年12月21日)中鹏公司未能如期向其交付红线图、国土证及报建正本等文件时起即应当知道起权利已经受损害,则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起算,并最迟于1994年12月20日届满。综上,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权利受损害并非因本案土地转让协议书被确认无效而形成,造成其损失的真实和根本的原因是中鹏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其各项合同义务,故被上诉人请求保护其相应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知道中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义务之时起算,而非《合作协议书》被确认无效之时起算。
一、根据中鹏公司工商登记设立的材料显示,上诉人并非中鹏公司的开办人。根据案涉证据可知,中鹏公司的开办人为自然人开办,而非上诉人开办。另外,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人证言,该证人均与中鹏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甚至与本诉讼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该证人证言不应单独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在138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无论从程序方面或实体方面均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支持,因此,上诉人恳请贵院依法改判。针对上诉人一香港泰华贸易公司的上诉,上诉人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口头答辩称,我方不同意香港泰华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本案应当适用的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是错误的,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46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适用该司法解释的情形。
被上诉人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口头答辩称: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二惠州市大亚湾中鹏实业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同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的上诉意见。针对上诉人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的上诉,上诉人一香港泰华贸易公司答辩称,一、中行惠阳支行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四项理由不能成立。(一)对方关于我方签订合同时即应该知道该合同无效,权利已经受到损害的观点,存在如下错误:1、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因此,对方关于我方在签订合同时就知晓合同无效,自身权利受到侵害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2、根据2012年7月1日实施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关于“无权处分的合同为有效合同”的规定,本案所涉两份合同有效。3、即使适用1995年的司法解释或2005年的司法解释,两份涉案合同也只因存在“无权处分”而属“效力待定”合同,不是“绝对无效”合同。不管适用上述3个司法解释中的哪一个,两份涉案合同的效力,都不是被答辩人所认为的合同签订之时就无效的合同,因此,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在合同签订之时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二)对方关于在1992年12月围墙建成后,没有进一步开发,是由于中鹏公司不履行义务所造成的,可以引起时效起算的观点,纯属臆测。1、对方关于围墙建成后未进一步开发,是由于中鹏公司不履行义务所致,既不是客观事实,也不是法律事实(对方并未对此进行相应举证),纯属对方主观臆测。2、我方在一审中举证的证据4以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6,足以证明:①92年建好围墙后,开发建设工作并未完全停止。合同一直处于履行状态,比如:98年又做了测量工作。②开发建设工作进展不够迅速的原因是大经济环境原因,不是因为中鹏公司部履行义务。(三)中鹏公司1993年歇业时既未告知答辩人,也未因此丧失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被答辩人以中鹏公司歇业推断答辩人此时已知权利受损的结论显然不能成立。(四)本案属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有效合同,诉讼时效应当从宽限期届满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对方关于时效从交付证件的期限届满开始起算的观点,明显错误。1、两份合同对中鹏公司的大部分义务都没有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2、因涉案合同合法有效且大部分义务未约定履行期限,答辩人在合同履行宽限期届满前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3、即使涉案合同无效,由于大部分义务未约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也应当从宽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二、我方举证的证据4结合法院调取的证据5、8,足以证明:直至答辩人2001年6月5日要求履行协议之时,对方愿意配合履行合同,亦即答辩人在2002年起诉并且超过诉讼时效;
三、根据中鹏公司的自认及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被答辩人系中鹏公司的实际开办人,被答辩人关于其不是开办人的观点不能成立。(一)在中鹏公司此前提交的《答辩意见》中,已明确自认其是中鹏公司开办人的事实。(二)大亚湾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国银行内部员工的调查笔录,证实了中行惠阳支行系中鹏公司的开办人。(三)两份书证即《合作开发通知书》和《大亚湾中鹏公司土地情况汇报》,同样可以证明:中行惠阳支行系中鹏公司实际开办人的事实。(四)1993年中鹏公司歇业后被答辩人全面接管中鹏公司的事实,进一步印证了被答辩人系中鹏公司的实际开办人的事实。综上所述,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中行惠阳支行作为中鹏公司的实际开办人,出资为0,应由开办人中行惠阳支行承担全部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香港泰华贸易公司是在香港设立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港澳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因本案的被告所在地、涉案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中国内地,原审法院和本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由于本案的标的物为建设用地使用权,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香港泰华贸易公司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大亚湾中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上诉人香港泰华贸易公司是在诉争的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的同时请求返还土地转让款及转让款孳息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二、本案再审被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可否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本案的当事人可以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
三、关于上诉人一泰华公司原审诉请三被告返还土地款492万元及利息问题,泰华公司在1992年12月20日前已经向被上诉人二中鹏公司支付了492万元,由于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中鹏公司应当向泰华公司支付492万元本金和支付相应的利息。中行惠阳支行和中鹏公司已经支付的2441079元,上述款项是根据当时的生效判决(2002)惠湾法民初字第79号和(200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4民事判决书履行的,而上述判决内容是返还本金,没有请求返还孳息,故上述2441079元应视为在2003年7月23日、2004年8月25日、2008年8月22日三个不同时间支付本金。原审判令已经支付的2441079元作为本金直接予以扣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生效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一提字第29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泰华公司收到原一审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导致原二审对该利息损失无法作出处理,故泰华公司对于因此增加的诉讼成本和利息损失,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诉人泰华公司于2002年12月13日收到(2002)惠湾法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如果其不服该判决,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其应在2003年1月12日前提起上诉,泰华公司对该判决未上诉,视为其认可该判决内容,其在2004年5月20日才对利息部分提起诉讼,故2003年1月12日至2004年5月20日之间的利息损失应由上诉人泰华公司自行负担。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分段计算泰华公司请求的利息,具体如下:1992年12月20日-2003年1月12日之间,以492万元本金计算利息;2004年5月20日-2004年8月25日之间,以354万元本金计算利息;2004年8月25日-2008年8月22日之间,以2878921元本金计算利息;2008年8月22日以后至付清款日,以2478921元本金计算利息。
四、关于上诉人二中行惠阳支行及被上诉人一中行惠州分行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鹏公司的实际开办单位是中行惠阳支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3条规定,企业开本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中行惠阳支行作为中鹏公司的实际开办单位,其投入的2万元注册资金达不到我国1993年公司法规定的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50万元注册资金的最低限额,应当认定中鹏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中鹏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开办人中行惠阳支行承担。中鹏公司歇业后,中行惠州分行全面接管了中鹏公司,中行惠州分行应当清理中鹏公司的财产以清偿其所欠债务。
五、关于泰华公司请求基于《合作协议书》可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否能够得到支持问题,《合作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导致该《合作协议书》无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泰华公司请求基于《合作协议书》可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惠湾法民重字第1号第三项判决和诉讼费的负担部分。变更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惠湾法民重字第1号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二惠州市大亚湾中鹏实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上诉人一香港泰华贸易公司返还土地转让款2478921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算如下:1992年12月20日-2003年7月23日之间,以492万元本金计算利息;2003年7月23日-2004年8月25日之间,以354万元本金计算利息;2004年8月25日-2008年8月22日之间,以2878921元本金计算利息;2008年8月22日以后至付清款日,以2478921元本金计算利息)。上述款项由被上诉人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清理被上诉人二惠州市大亚湾中鹏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用以清偿。
三、变更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惠湾法民重字第1号第二项为:上述款项中被上诉人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清理惠州市大亚湾中鹏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向上诉人一香港泰华贸易公司清偿部分,由上诉人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上诉人一香港泰华贸易公司清偿。二审案件受理费41871元,由上诉人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负担31871元,上诉人一香港泰华贸易公司负担10000元。上诉人一香港泰华贸易公司多预交的14651元本院不予退还,待本案执行时由原审法院一并处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文
审 判 员 曾求凡
审 判 员 邹 戈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湘燕
书 记 员 李 华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3条:企业开本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修改后为第十四条第七项):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第二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一)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