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23民初1752号
原告:戴元坤,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代理人:何圣年,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小建,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代理人:吴仙香,女,住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其林新路石铺步行街,系被告孙小建之妻。
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元坤与被告孙小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孙小建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农机生产厂家湖州丰源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因收割机存在质量缺陷,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害,原告已经起诉了农机经销商孙小建,要求其进行赔偿,故被告孙小建提出要求追加农机生产厂家湖州丰源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孙小建要求追加湖州丰源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
审 判 员 万晓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叶明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