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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执371号

谢艳丽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谢艳丽,尹永立

裁判文书全文

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183执3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马彦博被执行人谢艳丽被执行人尹永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申请谢艳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晋民初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工商、车辆、房产、金融信息没有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接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冀0183执37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用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尹双凯执行员  赵永定执行员  聂文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占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