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2民终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其宽,男,1975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大和,男,1973年出生。两名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毕光伟,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连江,男,195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蒲泽林,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其宽、肖大和因与被上诉人石连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201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大和,上诉人冯其宽、肖大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毕光伟,被上诉人石连江的委托代理人蒲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石连江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3月6日,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石连江将位于二十八团南部土地101亩转包给冯其宽、肖大和种植经营,其中熟地89亩,生地12亩。生地12亩前2年原告不收被告地租,后3年同熟地一样收地租。承包租金每亩450元,前一年在种地前付清租金,后4年在前一年的12月份交清下一年租金。承包期从2011年至2015年11月30日。双方还约定违约金8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冯其宽、肖大和种植了4年棉花,2015年冯其宽、肖大和将土地撂荒不种植。为此,石连江多次找冯其宽、肖大和协商未果。由于冯其宽、肖大和的违约行为给石连江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冯其宽、肖大和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00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冯其宽、肖大和承担。一审庭审中,石连江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冯其宽、肖大和共同承担2015年土地租金3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
上诉人冯其宽、肖大和在一审中辩称:石连江的起诉与事实不符,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合同应当依据公平原则,石连江应当按照国家政策,向国家交纳土地租金,让冯其宽、肖大和享受国家给棉农的补贴款,而石连江并未向连队交纳土地租金,也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冯其宽、肖大和没有享受到国家给棉农的补贴款,不能将棉花交到连队指定的收购地点,只能向外部出售,造成每公斤棉花损失3至4元,无能力在2015年继续承包土地,所以冯其宽、肖大和的行为并未违约;2、2013年、2014年,冯其宽、肖大和承包土地期间,由于石连江消极履行自己的义务,未给冯其宽、肖大和开具种植证明,致冯其宽、肖大和从他人处借取种植证明得以顺利种植,石连江的行为给冯其宽、肖大和的生产带来不便,故2015年不继续承包土地的行为不属于违约;3、2015年,冯其宽、肖大和就已告知石连江不再继续承包该土地,2015年3月,双方协商未果,冯其宽、肖大和就未种植该土地,石连江就将该土地承包给了他人,冯其宽、肖大和的行为既不属于违约,也未给石连江造成实际损失,故不应当承担2015年土地租金及违约金;4、石连江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石连江与肖大和、冯其宽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下列条款:“一、甲方将土地承包给乙方种植管理,其中熟地89亩,生地12亩,生地12亩前2年甲方不收乙方地租,后3年同熟地一样收地租。
二、承包租金每亩450元,前一年在种地前付清租金,后四年在前一年的12月份交清下一年租金。承包期从2011年至2015年11月30日,如续包,提前通知甲方。…六、违约金8万元。
七、双方在承包期内,有其他问题本着公平原则,协商解决。…九、年租金按4万元整收。”2011年至2014年间,石连江按照合同约定给冯其宽、肖大和提供了水电等基础设施,冯其宽、肖大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土地承包金的义务,仅2015年未付。2015年3月,冯其宽、肖大和将土地搁置未种植,2015年5月,石连江将涉案土地承包给他人种植玉米。一审法院另查明,1996年1月8日石连江与农二师二十八团签订《开发土地经营合同》,约定:“一、经双方协商,由乙方(石连江)在农场南部边界地区东至2-8-3果园南至2-8-3农排渠西至沙包外边缘北至梁兆民。自筹资金开垦荒地193.9亩。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团场以承包形式交乙方耕种使用。种植粮、棉、果,经营期30年。由上级土管部门核发土地使用权及经营证书。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并由公证部门予以公证…。”1996年2月14日,该《开发土地经营合同》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克西垦区公证处公证,作出[1996]博垦证字第058号《公证书》,经核实,该合同中的土地即为涉案土地。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经双方举证、质证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开发土地经营合同》、《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一审法院认为,石连江与冯其宽、肖大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履行过程中,石连江依据合同约定向冯其宽、肖大和履行了合同义务,冯其宽、肖大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给付承包费的义务。但冯其宽、肖大和在2015年却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承包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二人虽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七条的约定,合同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协商解决,因石连江未向连队交纳土地租金,办理国家给棉农补贴的相关手续,致使冯其宽、肖大和没有享受到国家给棉农的补贴款,给冯其宽、肖大和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无能力在2015年继续承包土地,所以冯其宽、肖大和不应当向石连江交纳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其行为也不构成违约的意见。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对该土地是否享受国家给棉农的补贴及棉花补贴款的归属均未做约定,故冯其宽、肖大和的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且冯其宽、肖大和将土地撂荒的行为给石连江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也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石连江起诉要求冯其宽、肖大和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石连江在2015年5月已将土地承包给他人种植并收取承包费弥补了部分损失,冯其宽、肖大和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综合全案,一审法院支持由冯其宽、肖大和支付违约金10000元。2015年3月冯其宽、肖大和已向石连江明确表示不再承包该土地并将土地搁置未种植,2015年5月,石连江将涉案土地承包给他人种植。二被告将土地撂荒的行为,以及在2015年5月石连江将涉案土地承包给他人种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解除,且石连江主张违约金及将涉案土地承包给他人种植,已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其实际损失,故对石连江起诉要求冯其宽、肖大和承担2015年承包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九条“年租金按4万元正收”的约定,一审法院支持冯其宽、肖大和向石连江支付2015年1月至5月的承包费16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冯其宽、肖大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石连江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2015年1月至5月土地承包费16600元,合计266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连江负担252元,被告冯其宽、肖大和负担273元。
上诉人冯其宽、肖大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石连江并未向团场交纳土地金,也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冯其宽、肖大和没有享受到2014年国家给棉农的补贴款。上诉人未继续种植涉案土地是经过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不应当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土地承包费,并且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也不应承担违约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石连江答辩称:1、被上诉人没有同意上诉人不种植土地,该土地系被上诉人开垦并不享受国家补贴。由于上诉人撂荒且不支付土地承包费,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并承担违约金的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石连江自认2015年5月将涉案土地转包给第三人种植,并收取承包金1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其宽、肖大和与被上诉人石连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签订的书面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分析如下: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约定:冯其宽、肖大和承包石连江101亩土地,承包期从2011年至2015年11月30日,承包租金每亩450元,前一年在种地前付清租金,后四年在前一年的12月份交清下一年租金,年租金按4万元整收。双方签订的是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年租金的性质应为承包金,即:2015年该地的承包金,应在2014年12月份付清。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交清承包金,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已经被上诉人同意,不再种植该土地。虽然上诉人在2015年3月明确表示不再承包该土地,但据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涉案土地于2015年5月转包给第三人,被上诉人通过将该地转包给第三人的行为,承诺了上诉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要约。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由于被上诉人在2015年5月将涉案地转包给第三人并收取了相应承包金,减少了部分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此事实,判决冯其宽、肖大和向石连江支付2015年的部分土地承包金16600元,符合客观情况及法律规定。上诉人冯其宽、肖大和主张被上诉人转包土地给第三人并收取30000元承包金的事实,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未向团场交纳土地金,未办理相关手续,致上诉人未享受到2014年国家给棉农补贴款的主张。因双方在土地承包合同中仅约定该土地由上诉人种植,并未明确约定种植何种作物,也未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种植农作物办理相关证明,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也不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亦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为80000元,由于上诉人未按时交清2015年承包金,也未继续种植该地,确实存在违约情形,按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中冯其宽、肖大和提出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请求,一审法院基于冯其宽、肖大和的此项请求,根据石连江的诉讼主张,结合冯其宽、肖大和仍需承担部分土地承包租金及石连江在2015年将涉案土地转包给他人并收取相应租金的事实,酌定违约金为10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冯其宽、肖大和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冯其宽、肖大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5元,由上诉人冯其宽、肖大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燕
审判员 谢军民
审判员 盛云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