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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3693号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殷立章、梁素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5-1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殷立章,梁素利,邱光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3693号

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为14441723-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魁,该行员工。

被告:殷立章,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梁素利,女,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邱光明,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为与被告殷立章、梁素利、邱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殷立章、梁素利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4121.95元,并支付借期内合同利息3835.36元、罚息485.13元、复息117.75元(罚、复息从2016年1月26日计算至2016年4月29日),支付从2016年4月30日起分别以84121.95元、3835.36元为基数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复息;2.被告邱光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原告下属兴宁支行(以下简称兴宁支行)与被告殷立章、邱光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兴宁支行向被告殷立章发放最高限额为100000元的贷款,未按期归还本金的,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如采取分期还款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邱光明对被告殷立章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梁素利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殷立章的本次贷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兴宁支行向被告殷立章发放了贷款100000元,确定固定月利率12‰,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27日止,采用非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自2016年1月26日起,被告殷立章未按约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殷立章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殷立章应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履行的,还应支付罚息、复息,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原告主张起诉之日借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素利系共同还款人,对被告殷立章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邱光明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殷立章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殷立章、邱光明、梁素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立章、梁素利返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84121.95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3835.36元,支付罚息485.13元、复息117.75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9日),并以未还借款本金、借款期内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邱光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殷立章、梁素利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邱光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立章、梁素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014元,减半收取1007元,由被告殷立章、邱光明、梁素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超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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