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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1110号

张洪喜与冯吉阳、冯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张洪喜,冯吉阳,冯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1110号原告张洪喜,男,生于1974年8月28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被告冯吉阳,男,生于1985年9月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冯民,男,生于1961年9月26日,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张洪喜与被告冯吉阳、冯民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晓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喜、被告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吉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喜诉称:原告系中宁县石油劳动服务公司喊叫水加油站负责人,被告冯吉阳系原告雇佣的员工。2014年7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冯吉阳存在私藏油款的情况,经查账证实被告挪用加油站的油款数额为274626元。2014年8月1日,被告冯吉阳在向原告归还9091元后,尚欠265535元未归还,随后被告冯吉阳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冯民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于2014年9月底还款10万元,下剩油款于2015年9月底还清。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冯吉阳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冯民也不积极承担自己的担保责任。2015年4月1日,原告以喊叫水加油站的名义将冯吉阳涉嫌职务侵占罪向中宁县公安局控告。2016年3月17日,中宁县公安局以“本案关键证据发生变化,发现没有犯罪事实,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撤销了刑事案件。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冯吉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65535元,利息15723元;2.被告冯民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借条1份(原件),证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冯吉阳向原告出具265535元借条一张,被告冯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冯民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冯民辩称:2014年7月份,原告张洪喜将被告冯民叫至喊叫水加油站称被告冯吉阳把加油站的油款挪用。被告冯民让原告核算被告冯吉阳挪用的油款。过了几天,原告告诉被告冯民,被告冯吉阳总计挪用了二十几万。当时被告冯吉阳已经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原告说要报案,考虑到被告冯吉阳太年轻,被告冯民就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事后,被告冯吉阳告诉被告冯民,其将加油站的油赊卖后油款未收回。被告冯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冯吉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审查,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被告冯民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吉阳系被告冯民之子。原告张洪喜系中宁县石油劳动服务公司喊叫水加油站负责人,被告冯吉阳系中宁县石油劳动服务公司喊叫水加油站雇员。2014年8月1日,原告发现被告冯吉阳有挪用加油款时与其核账,经对账被告冯吉阳共欠油款265535元未上交,此后被告冯吉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冯民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洪喜现金贰拾陆万伍仟伍佰叁拾伍元正(265535元),备注:9月底还款壹拾万元,下剩款2015年9月底还清。此后被告未按时返还。2015年4月1日,原告以中宁县石油劳动服务公司名义将被告冯吉阳以涉嫌职务侵占罪为由控告至中宁县公安局。2016年3月17日,中宁县公安局以“本案关键证据发生变化,发现没有犯罪事实,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撤销了此案。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冯吉阳作为中宁县石油劳动服务公司喊叫水加油站之雇员,收取加油款后并未按规定及时交付于公司,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对于被告冯吉阳未向公司返还的油款265535元,由被告冯吉阳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冯吉阳返还油款26553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5723元,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冯民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吉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吉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洪喜油款265535元;

二、被告冯民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洪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冯吉阳、冯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9元,减半收取2759.50元,原告张洪喜负担154.50元,被告冯吉阳、冯民负担2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曾美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当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