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1205-1号
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祁门路100号安徽合作。
法定代表人:孙福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亚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文。
被告:韩庆丽,女,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告:合肥瑶海区猛斯克服装店,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
负责人:孙文,该店业主。
被告:合肥明帆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聂峰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汪云生,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汪桂珍,女,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汪云生,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塘路江晨园小区******室。
被告:聂峰华。
被告:朱庆祝,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聂峰华,女,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城东街道唐桥社居委螺南郢*****号。
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文、韩庆丽、合肥瑶海区猛斯克服装店、合肥明帆服饰有限公司、汪云生、汪桂珍、聂峰华、朱庆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皖0104民初1436-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因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财产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金敬国、李玲、安徽国金信息网路技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56520元的冻结,或解除对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的查封。
审 判 长 李中明
人民陪审员 何 妨
人民陪审员 刘亮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XX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