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631号
原告:杭州市淳安县沪千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汾口镇武强路31号综合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邵树兵,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昌华,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廖枝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钱尼聪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黄亚芹女,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邵胜忠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杭州市淳安县沪千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钱尼聪、黄亚芹、邵胜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钱尼聪、黄亚芹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至2016年4月12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12125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要求被告钱尼聪、黄亚芹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要求被告邵胜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因担保人钱小兵已返还了借款本金125000元,利息6062.5元,并支付了一半的诉讼费和保全费,故原告撤回对被告钱小兵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钱尼聪、黄亚芹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及至2016年4月12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6062.5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要求被告钱尼聪、黄亚芹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要求被告邵胜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原告杭州市淳安县沪千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钱尼聪、邵胜忠及钱小兵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钱尼聪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邵胜忠、钱小兵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逾期还款,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钱尼聪发放贷款250000元。2016年4月27日,钱小兵向原告返还借款125000元并支付利息6062.5元。2016年4月18日,原告委托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向该所交纳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被告钱尼聪与被告黄亚芹于201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尼聪、黄亚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市淳安县沪千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5000元并支付利息6062.5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4月12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
二、被告钱尼聪、黄亚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淳安县沪千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被告邵胜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邵胜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尼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3380元,由被告钱尼聪、黄亚芹、邵胜忠负担。原告杭州市淳安县沪千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钱尼聪、黄亚芹、邵胜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和保全费3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詹鹏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惇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PAGE*MERGEFORMAT?6??PAGE*MERGEFORMAT?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