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特53号
申请人:新疆沈氏富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沈再寿,新疆沈氏富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永明,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沈氏富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
申请人:贾玖玲,女,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代理人:杨萍,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新疆沈氏富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氏富氏国际)申请撤销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661-1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沈氏富氏国际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沈氏富氏国际申请称: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661-1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贾玖玲于2016年2月29日未通知单位即擅自离职,属违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行为,该情形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仲裁裁决我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贾玖玲的加班工资均已在工资中发放,仲裁裁决我单位再行支付没有依据。综上,(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661-1号仲裁裁决基于错误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的规定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申请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661-1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贾玖玲答辩称,我并非自动离职,是沈氏富氏国际强行解除劳动关系不让我到岗,我已领取的工资中并无双休日加班的工资。沈氏富氏国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不符合法定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予撤销的情形,理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沈氏富氏国际申请撤销(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661-1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为贾玖玲系自动离职,不符合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沈氏富氏国际无须承担向贾玖玲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各款项的责任。
本院认为,因贾玖玲于2015年11月入职沈氏富氏国际至2016年2月2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沈氏富氏国际欠缴贾玖玲社会保险等事实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沈氏富氏国际理应承担支付贾玖玲经济补偿金等责任。故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661-1号仲裁裁决基于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据此,申请人沈氏富氏国际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661-1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新疆沈氏富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661-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新疆沈氏富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新疆沈氏富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鲍文林
审 判 员 崔晓东
代理
审判员 韩 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公维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