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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民初1301号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金银、焦军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金银,焦军苓,毕研国,亓文英,张冠芹,刘绵奎,毕言玉,亓淑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1301号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欣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秦帅,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赵金银。

被告:焦军苓。

被告:毕研国。

被告:亓文英。

被告:张冠芹。

被告:刘绵奎。

被告:毕言玉。

被告:亓淑兰。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莱芜信用社)与被告赵金银、焦军苓、毕研国、亓文英、张冠芹、刘绵奎、毕言玉、亓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万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帅、李欣华,被告毕研国、刘绵奎、毕言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银、焦军苓、亓文英、张冠芹、亓淑兰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芜信用社诉称:被告赵金银2011年1月4日从我社借款400000元,2012年10月15日到期;于2011年1月13日从我社贷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7日,现结欠本金486937.1元及利息,保证人为毕研国、张冠芹、毕言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金银、焦军苓偿还借款本金486937.1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日);判令被告毕研国、亓文英、张冠芹、刘绵奎、毕言玉、亓淑兰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毕研国辩称:因借款人系赵金银,具体数额我方不清楚,当时我们确实是五户联保,赵金银共计贷款100万元,后来他怎么还的、剩下多少我方不清楚。

被告毕言玉辩称:因借款人系赵金银,具体数额我方不清楚,当时我们确实是五户联保,赵金银共计贷款100万元,后来他怎么还的、剩下多少我方不清楚。

被告刘绵奎辩称:因借款人系赵金银,具体数额我方不清楚,当时我们确实是五户联保,赵金银共计贷款100万元,后来他怎么还的、剩下多少我方不清楚。被告赵金银、焦军苓、亓文英、张冠芹、亓淑兰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赵金银、毕言玉、毕研国、张冠芹与原告信用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17日,赵金银的最高额贷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利息为9.75‰,利息计付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联保人共同承诺对本联保小组在存续期间各小组成员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全部借款,自愿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10月23日被告亓文英、焦军苓、亓淑兰、刘绵奎与原告签订五户联保配偶同意书,同意为五户联保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金银根据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借款,现尚欠借款本金486937.1元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9月8日通过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对被告赵金银进行了催收,原告于2014年9月8日通过担保责任通知书对被告刘绵奎、毕研国、毕言玉进行了催收。2016年4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由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五户联保配偶同意书、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责任通知书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五户联保配偶同意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依法应予确认、保护;被告赵金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693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支持;被告焦军苓、毕研国、亓文英、张冠芹、刘绵奎、毕言玉、亓淑兰对被告赵金银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9.75‰及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支持。被告赵金银、焦军苓、亓文英、张冠芹、亓淑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金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86937.1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贷款发生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焦军苓、毕研国、亓文英、张冠芹、刘绵奎、毕言玉、亓淑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3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万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