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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2执179号

仲兆连与刘传云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仲兆连,刘传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2执179号

申请执行人:仲兆连,男,196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执行人:刘传云,男,198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杜民一初字第008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16日向被执行人刘传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传云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仲兆连支付56838.86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75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职权向车管所、房管局以及各金融部门联网查询,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于2016年6月24日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杜民一初字第0089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给付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余庆

审 判 员  王胜杰

代理

审判员  王晓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