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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2000号

王岩与哈尔滨新巴黎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24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岩,哈尔滨新巴黎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2000号原告王岩,男,1979年2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哈尔滨新巴黎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177号。法定代表人SHUander,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海英,女,1983年6月19日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金明花,女,1972年9月24日生,朝鲜族,该单位行政办主任,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王岩与被告哈尔滨新巴黎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岩和被告哈尔滨新巴黎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海英、金明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财务成本经理工作,自入职至2010年4月30日,被告安排原告在公休日加班共计52天,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或安排补休。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后,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下发通知说可以淡季补休,但只给原告补休了15天,剩余的37天至今也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或安排补休,期间还安排原告延时加班,截止2015年10月份延时加班累计达2个小时,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补休或给付加班工资,但被告始终没有给予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标准根据本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原告要求被告对未足额缴纳保险部分给予补差。对于被告未按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计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075元;支付延时加班工资41.51元,加班工资5656.85元,两项合计5698.36元;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与原告实际工资收入的差额部分10914.36元;办理失业保险金;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008年8月1日-2009年4月30日被告未按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2400元(1400元*8个月*2倍)。以上共计:63087.72元。

被告辩称,本案经哈尔滨市劳动仲裁委审理并作出的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075元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以被告拖欠加班费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事实上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加班费,并且在劳动仲裁之前实际支付的加班费已超过依法计算的应付加班费数额。被告因原告职位特殊等原因,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表示不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单方执意要求解除。哈尔滨市劳动仲裁委

经审理查明,截止至庭审时,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加班工资情形。故裁决支持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不予支持。因此,哈尔滨市劳动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裁决公正合法。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41.51元、公休日加班费5656.85元,共计5698.36元的请求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主张延时加班费与事实不符。

原告于2013年5月1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合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因此,原告不存在主张延时加班费的情况,并且经劳动仲裁委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延时加班的事实亦无足够证据能够证明。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休日加班费的主张同样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关于加班费数额问题。

原告于2009年5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职位为日审,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工资为1200元/月,但实际工资开到1400元/月,故原告2009年5月1日-2010年4月30日工资为1400元/月。因此,自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全年扣除法定节假日与周六重复的情形外,共有周六加班44天。而原告曾于2009年7月2日补休假1日、2009年7月10日补休假1日、2009年9月3日补休假1日、2009年9月28日补休假1日、2009年9月26日补休假1日、2009年10月8日补休假1日、2009年10月21日补休假1日、2009年10月26日补休假1日、2009年11月2日-2009年11月4日共补休假1天3小时、2009年11月12日补休假3.5小时、2010年1月8日补休假4小时、2010年2月23日补休假1日、2010年3月18日补休假1日、2010年4月29日-2010年4月30日补休假2日、2010年6月29日补休假1日、2010年7月12日补休假4小时、2010年7月14日补休假1日、2010年8月26日补休假1日、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10日补休假4日,原告共补休假21日6.5小时,原告当年周六加班共存在22日1.5小时(44日-21日6.5小时=22日1.5小时)。日后被告一直在努力安排加班员工进行调休,但由于原告岗位特殊,一直未全部休完。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以及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规定本条的“工资”:“指的是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故在计算加班费用时应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为基数,但被告本着爱护员工,在单位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最大可能考虑员工利益的原则,于2015年11月19日以原告实发基本工资作为基数并上浮一定幅度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5078元。但劳动仲裁委以保护劳动者利益出发,按全年共52个周六计算,通过庭审,原告认可了17张补休单的真实性,否认了2张,劳动仲裁委采信了原告认可的17张补休单,认定原告当年实际补休19天2.5小时,剩余加班天数为32天5.5小时。而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的加班费按实发工资1400元/月予以计算,并未主张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1200元/月予以计算,故劳动仲裁委依有利于原告的利益裁决被告应当支付加班费4208.23元(加班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月,日工资为:1400元/月/21.75天=64.37元/日,小时工资为:64.37元/日/8小时=8.05元/小时;法定应付加班费为:64.37元/日*32日*200%+8.05元/小时*5.5小时*200%=4208.23元)。关于是否拖欠加班费问题。因被告已于劳动仲裁程序前向原告支付了5078元的加班费,已超出法定应付的加班费4208.23元。故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经劳动仲裁委审理对这一事实也已确认。因此,劳动仲裁委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的裁决正确。另外,被告作为一家五星级的大型酒店,多年苦心经营,终于建立了现今优良的企业形象,经营理念上不仅重在硬件设施的完善,也极其看重软件服务的配备,故多年来一直善待员工。与本案同事实同理由同时期经劳动仲裁审理的共四起同类案件,劳动仲裁裁决作出后,其中两起的两名员工第一时间接受了劳动仲裁的裁决并主动来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所有手续,被告均积极配合办理。而被告实际支付给四起案件的四名员工的加班费均超出了裁决应付的法定加班费,对此,被告仍抱着人道主义精神,作为企业亦怀有企业家该有的风度与仁义,并未要求员工退还多给付的加班费。故希望原告也别再执意无理诉讼下去,还多年工作情分的善良颜面,正面接受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正确裁决。那么被告对四起案件的善后工作将作同等对待,不会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加班费用。第三,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与实际工资收入的差额部分:10914.36元与事实不符。原告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875元,2015年度被告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基数是3000元,高于实际应缴纳的费用。被告依法为员工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五项社会保险,至今未曾被社保部门认定过有任何不合法举措,故不存在原告所述情况。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失业保险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领取保险金。而本案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单方提出,并且被告在劳动仲裁过程中也未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仲裁委基于原告执意要求解除,坚决不与被告协商解决也不接受仲裁庭的调解,最终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此,被告无法为其出具相关证明,劳动仲裁裁决不予支持该项请求正确。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已经作出裁决,无需再次提出请求。被告认为劳动仲裁委的各项仲裁裁决正确,包括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当然都会严格遵照执行。事实上,另两起劳动仲裁案件的员工接受裁决并都受到了被告积极配合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相关事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时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的工资22400元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经工商局核准成立公司,公司成立后即与所有招聘的员工及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进行备案登记,为所有员工缴纳社保,一直以来依法经营,诚信经商。故原告所述被告不按时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存在。依据《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仲裁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本案原告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并未申请该项请求,现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即使原告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提出该项申请,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要求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既无主体支持,也已过了仲裁时效,将依法被劳动仲裁委驳回。综上,被告依法用工,但原告因无心在被告处继续任职,为达到牟取经济补偿金的目的,不惜滥用劳动者诉权,逼其主管领导满酒店跑的被迫签字接受其交接的工作,执意离职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劳资双方的情谊,尤其在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未果后又向贵院继续无理缠讼,浪费司法资源。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哈劳人仲字(2015)第77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意在证明已经过仲裁庭裁决。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仲裁委查明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裁决正确。证据二、《新巴黎大酒店关于淡季补休假的通知》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确实拖欠原告公休日加班费及其所欠天数。证据是被告人力部门出具,而且上面有总经理签字确认,所以证据原件在被告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并无酒店确认的公章。通知体现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欠公休52天的表述错误,事实上该期间,周六上班扣除法定节假日仅44天,故通知所体现的内容不具客观真实性。但仲裁委在裁决上依据有利于劳动者的结果认定了全年周六为52天,即公休全年加班总基数为52天,对此,被告已经认可仲裁的认定。人员统计表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份统计表是复印件,并且也没有体现被告单位确认该份统计表效力的签字或盖章,统计表上记录原告在上述期间加班52天的内容也不真实。证据三、原财务总监董某某与新财务总监齐某某关于部门员工所欠公休加班的确认表,意在证明在2015年10月份交接时原告仍有公休日42天未休。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原部门经理董某某在2015年10月份离职,与单位关系弄得很不愉快,其离职后,至今出现的一系列劳动纠纷均与其在幕后有利害关系,其单独出具的加班确认表不具真实性。而部门经理齐总监于2015年10月份才来被告单位任职,其本人并无法确认加班情况,故该确认表未得到人资经理、总经理等人的确认,未与单位档案资料核实,不真实。证据四、哈尔滨市劳动仲裁院下发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中国银行回单各一份,意在证明案件已在2015年11月18日立案,且其通知日期也在18日(包括电话通知和书面通知)。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将42天公休日工资5078元打入原告的银行卡中。公休日工资是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受理后被告打入的款项。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仲裁委受理原告劳动仲裁案件的时间,不能代表被告接收仲裁案件及材料的时间。故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银行的回执单恰证明被告不拖欠原告加班费。被告单位2015年11月20日收到仲裁材料。证据五、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工资表,意在证明原告此期间在职及其月工资为3210元/月;同时证明社会保险扣缴情况及原告经济补偿核算依据;原告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证明原告养老保险缴费时间及其标准,与原告工资总额对比有差异。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证明被告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保,依法用工。工资表体现2014年度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875元,按社保规定2015年交费基数应按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而2015年度被告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基数是3000元,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被告未足额交纳保险的问题。证据六、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工资表,意在证明原告在职及月工资1400元每月。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明仲裁委采纳了该份证据,并以1400元/月为基数计算的加班费作出的裁决。证据七、延时加班汇总表及加班单(证据来源:平时加班的原始单由原告复印),意在证明被告人事制度存在延时加班情况,被告提供的休假单也是汇总表的原始单,原告截止2015年10月末欠加班时间及加班事实存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七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延时加班汇总表只有部门经理签字,该部门经理齐总监于2015年10月份才来被告单位任职,其本人并无法确认加班情况,而统计表上人事经理审核一栏和人力资源部总监审核一栏均无人签字确认,故未得到被告单位确认真实性,并且上面体现原告有延时加班6个小时的内容也不真实,原告自2013年5月1日起与被告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故原告根本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加班单上只有原部门经理董某某签字,人力资源总监、总经理助理和总经理三栏上无一人签字确认,故未得到单位确认,而董伟在2015年10月份离职,与单位关系弄得很不愉快,其离职后,至今出现的一系列劳动纠纷均与其在幕后有利害关系,所以该证据有伪造的嫌疑。证据八、2014年6月14日调薪表及《高层管理人员年度工资调整方案》文件,意在证明原告入职时间及工资调整。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八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成立,2008年8月份并不存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关系的主体。另外,原告请求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时效已过,并且也未曾在仲裁程序提出该项请求,不符合程序。证据九、录音资料二份,意在证明2015年11月18日晚,原告与被告副总翁某某谈话,18日被告已经知道原告在仲裁立案,并挽留原告;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财务总监齐某某、人力总监吕某某,行政办主任金明花证明被告所欠公休日公休,19日被告打款为故意行为。被告打款确实未与原告确认。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九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看到此证据,只有证据清单中有显示。且无法确认该证据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诉讼请求、仲裁事实及正确性无关。证据十、原告部份上班打卡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上班时间为周一至周五8点30分至17点30分。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十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单位上班考勤时间及纪律,不能证明原告是否与被告签订的是不定时工时制,不定时工时制的约定体现在劳动合同,不是体现在考勤表中。证据十一、证人丁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被告的考勤制度,原告加班单的真实性;被告的考勤资料由被告单位专人保管,原告个人没有原件;原告加班及休假的由部门总监签字即可生效,无需人事部人员签字;原告工作时间是正常的工作时间即周一至周五8点30分至17点30分,延时下班算作加班,不是不定时工作制。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十一认为证据有瑕疵,其书面证据是当庭提交的,而且没有证人的签字,证人并不清楚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内容,但确说是8小时工作制,回答是错误的。考勤制度证人所答是其个人理解,并非是单位制度,单位制度规定加班需要所有人签字。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书》3份,意在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至今共与被告签订3份劳动合同,原告2009年5月1日-2010年4月30日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第三次与原告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主张延时加班费无事实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中第一份合同的入职日期及工资标准,第三份合同的工作制不予认可。原告入职日期为2008年8月1日,在原告及被告人事单据中有显示,原告之所以在2009年5月份签订第一份合同是被告未按法律规定签订合同,不能因为被告的违法行为而掩盖事实,被告于2008年已经成立;原告在2008年已过实用期,而2009年工资表中显示原告每月工资1400元,所以劳动合同中的工资1200元不正常,同时被告也承认当时原告工资为每月1400元。被告提出的另行工作制是在2013年劳动合同中的体现。具体相关文件劳动合同中明确原告工作每周工作不超过40个小时,超出部份计为加班。事实上被告的加班制度也是按此执行,每月都有部门考勤员备案,工作期间一直按早八晚五的时间上班,请求调取原告在职期间2013年至今的签到薄及打卡记录。证据二、休假申请单19张,意在证明2009年7月2日补休假1日、2009年7月10日补休假1日、2009年9月3日补休假1日、2009年9月28日补休假1日、2009年9月26日补休假1日、2009年10月8日补休假1日、2009年10月21日补休假1日、2009年10月26日补休假1日、2009年11月2日-2009年11月4日共补休假1天3小时、2009年11月12日补休假3.5小时、2010年1月8日补休假4小时、2010年2月23日补休假1日、2010年3月18日补休假1日、2010年4月29日-2010年4月30日补休假2日、2010年6月29日补休假1日、2010年7月12日补休假4小时、2010年7月14日补休假1日、2010年8月26日补休假1日、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10日共补休假4日。共补休假21日6.5小时;依据经劳动仲裁审理认定2009年5月1日-2010年4月30日期间原告实际发生周六加班为32日5.5小时。仲裁中原告认可17张补休单,否认二张,仲裁委采信了原告认可的17张补休单,计算出剩余天数做出的裁决。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补休的假单是员工平时存休的假单,被告的加班制度是先申请加班添写加班单,视为留有存休,有存休的员工可以休假。三天之内的假休由部门主管签字即可,超三天以上报总经理签字,月末考勤员编制汇总表上报人力资源部。被告称这些年份不一补休单是休52天公休假,确没有相关的记录表格。另外,被告在2015年4月发文已确认原告52天公休假一天没休。这些单据中有几份并非原告签字。有些单据是以小时计算,而非整天,所以原告不认可对方证据二内容。证据三、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工资表,意在证明2009年5月原告工资为1400元/月,结合证据二,被告单位应当支付原告加班费为4208.23,计算方式如下: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月;日工资为1400元/月/21.75天=64.37元/日;小时工资为64.37元/日/8小时=8.05元/小时;法定应付加班费为64.37元/日*32日*200%+8.05元/小时*5.5小时*200%=4208.23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原告月工资1400元每月,按被告的制度原告在2009年入职,工资就按80%计算。但工资表中可以体现出原告在2009年5月份按正式员工发放工资,足以2009年之前原告应在被告处工作。证据四、银行汇款证明1张,意在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给原告汇款加班费5078元,已超出原告实际应得的加班费。经质证,原告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所称打款之事是在仲裁之后,并未与原告确认。被告并未就52天公休假进行协商,只是单方打款。并且原告的工资卡中5278元的款项未标注汇款方及用途,所以原告不能认定其为被告打款。其次原告工资卡中显示的日期为2015年11月19日5278元是在原告提出仲裁请求2015年11月12日之后,在长达6年半的时间一直拖欠52天公休工资,确在2005年11月19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打款,足见被告并不是有改过行为,而是在仲裁的情况下打款,原告有证据证实在18日接到仲裁通知。同时此款金额构成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52天工资的事实存在(1400元每月÷22天*41天*2倍赔偿=5218元)。证据五、2014年度工资表1份、2015年度原告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1份,意在证明2014年原告平均工资为2875元/月,被告单位2015年度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基数为3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的是2014年交纳的各种社会保险的差异,被告提出原告2013年的工资情况,原告2013年工资已调制2700元每月,平均工资实际达到2800元每月,但被告方2014年按2200元每月工资基数交纳保险,原告2014年工资为每月3000元,实际工资达到3200元超出被告在2015年交纳的基数3000元每月。证据六、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意在证明确认原告与被告单位于2015年11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单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查明被告单位未拖欠原告加班费,不存在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因而驳回了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事项公正合法;原告第6项诉讼请求要求双倍工资在劳动仲裁请求中未曾提出,系诉讼程序新增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原告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仲裁内容脱离事实,其中的原告入职日期、休假单证明事项及被告在2015年11月19日打款事项有重大出入,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所以起诉。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一和证据六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所举证据四和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所举证据二、证据三和证据八因无被告单位盖章确认,不予采信;所举证据七因系复印件且无被告单位盖章确认,不予采信;所举证据十因系复印件,不予采信;所举证据九和证据十一未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六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所举证据三、证据四和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内容为“合同期限为一年即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日审岗位;原告实行八小时工作制;月工资1200元”。2010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内容为“合同期限为参年即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收入主管岗位;原告实行八小时工作制;月工资1246元”。2013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内容为“无固定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法定的或本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运作经理岗位;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月工资2000元”。原告在职期间补休假情况如下:2009年7月2日休假1天、7月10日休假1天、9月3日休假1天、9月26日休假1天、9月28日休假1天、10月8日休假1天、10月21日休假1天、10月26日休假1天、11月2日至4日休假1天零3小时、11月12日休假3.5小时,2010年1月8日休假4小时、2月23日期休假1天、3月18日休假1天、4月29日至4月30日休假2天、6月29日休假1天、7月12日休假4小时、7月14日休假1天、8月26日休假1天、2015年4月7日至4月10日休假4天,以上共计补休假20天零14.5小时。因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单休日加班为52天,扣除原告补休假22天零2.5小时,原告实际加班29天5.5小时,被告认可在此期间原告月工资为1400元。2015年11月12日因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加班费自被告单位离职。同日,原告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28日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劳人仲字〔2015〕第7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在中国银行账户内存入加班费5078元。后因原告对哈劳人仲字〔2015〕第773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2013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已自被告单位离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主张,因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41.51元的主张,因2013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所举示证据未充分证明原告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班工资5656.85元的主张,原告公休日实际加班31天9.5小时,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原告月工资为1400元,日工资为64.37元/天,小时工资为8.05元/小时,原告在此期间单休,被告应给付原告单休日加班工资3822.01元(计算方式为:64.37元/天×29天×200%+8.05元/小时×5.5小时×200%)。因2015年11月19日被告已将5078元加班费存入原告银行账户,即被告未拖欠原告加班工资,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原告离职原因系认为被告拖欠加班费,经审理,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加班费的情况,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与原告实际工资收入的差额部分10914.365元的主张,该项争议系原、被告之间因社保缴费数额产生的争议,此种争议具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失业保险金的主张,因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22400元的主张,因其该项主张未依法先行仲裁即未提出仲裁申请,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岩与被告哈尔滨新巴黎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哈尔滨新巴黎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王岩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王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哈尔滨新巴黎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哈尔滨新巴黎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艳

代理

审判员  杨红瑞

人民陪审员  卢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