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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执13号

何兴安与李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何兴安,李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1执13号申请执行人何兴安,男,生于1967年7月9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李涛,男,生于1979年3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兴安与被执行人李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涛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标的246448.65元(包括劳务费243938.65元、案件受理费2510元)暂无法执行到位。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龙

审 判 员  梁文涛

代理

审判员  朱 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