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1执13号申请执行人何兴安,男,生于1967年7月9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李涛,男,生于1979年3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兴安与被执行人李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涛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标的246448.65元(包括劳务费243938.65元、案件受理费2510元)暂无法执行到位。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龙
审 判 员 梁文涛
代理
审判员 朱 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