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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1141号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林志钢、周伟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林志钢,周伟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114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山海街2号、2-1号。负责人邱意光,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马国海,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钢。被告周伟明。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舟山普陀支行)与被告林志钢、周伟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钢、周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泰银行舟山普陀支行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林志钢向原告民泰银行舟山普陀支行申请民泰银行商惠通卡,卡号62×××05,双方签订了《民泰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合约载明:被告林志钢使用商惠通卡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本金按月计收单利。账单日为每月30日,2月份为月末。透支利息的执行利率分档计算,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被告林志钢在最后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归还最低还款额,账务逾期的,原告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一定比例的罚息。被告林志钢超过到期还款日未能足额清偿应偿还款项的,给原告造成损失和原告为此而发生的实现债权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林志钢承担。原告核定被告林志钢信用额度200000元。2013年5月6日,被告周伟明作为被告林志钢申请民泰商惠通卡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民泰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伟明的保证范围为被告林志钢在20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被告林志钢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林志钢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此后,被告林志钢多次进行透支,截至2016年3月6日,被告林志钢累计拖欠原告透支本金197405.20元,利息18584.45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百分之二计收三个月的罚息6243.7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拖欠至今未予归还。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林志钢归还原告透支款222233.44元(截至2016年3月6日,被告林志钢透支本金197405.20元,利息18584.45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百分之二计收三个月的罚息6243.79元),并从2016年3月7日起按《民泰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归还日止。

二、判令被告林志钢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4840元。

三、判令被告周伟明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志钢、周伟明承担。原告民泰银行舟山普陀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林志钢公民身份证、周伟明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民泰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民泰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林志钢向原告申领民泰银行商惠通卡,双方签订领用合约,对办卡条件、收费、计息、使用、对账、还款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三、《民泰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周伟明自愿为被告林志钢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四、民泰银行商惠通卡交易明细表一份,拟证明截至2016年3月6日,被告林志钢透支本金197405.20元,利息18584.45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百分之二计收三个月的罚息6243.79元。

五、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律师费4840元的事实。被告林志钢、周伟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列入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舟山普陀支行与被告林志钢签订的《民泰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原告民泰银行舟山普陀支行与被告林志钢、周伟明签订的《民泰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林志钢依合同取得银行卡后,在约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消费及取款,但事后并未还款,被告林志钢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周伟明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林志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透支款222233.44元(本金197405.20元、利息18584.45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百分之二计收三个月的罚息6243.79元),并从2016年3月7日起按《民泰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归还日止。

二、限被告林志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4840元。

三、被告周伟明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706元,减半收取2353元,由被告林志钢、周伟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06元(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陆海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范佳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