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2418号原告郭英芳,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蔡银平,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周翠侠,女,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英芳诉被告蔡银平、周翠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蔡银平于2016年5月18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二被告银行存款650000元或查封其等额资产,本院制作民事裁定书,并向相关部门送达。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英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银平、周翠侠经本院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英芳诉称:2014年2月10日我购买被告蔡银平位于凤凰城小区的房屋,约定价款363104元。同日在证明人刘文正、黄启存及王召杰见证下,我将房款支付给被告蔡银平,其为我出具收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经证明人证明若不交付房屋,按照月息一分支付利息。因该房屋买卖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由二被告偿还我购房款363104元及利息98038元(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银平未答辩。被告周翠侠未答辩。庭审时,原告自述购房款交付经过:其起先与被告蔡银平合伙经营洗煤生意,后提出退伙,蔡银平同意,2012年3月30日经双方结算蔡银平应支付原告548834元,并按照月利率1%计付利息。因蔡银平无力支付该笔款项,双方于2014年2月10日协商,以蔡银平所有的位于单县凤凰城小区B区12号楼12单元903室的房屋抵偿欠款363104元,并由蔡银平为其出具收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于2015年5月1日之前交房,逾期则自出具收条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付利息。后经催要,被告蔡银平一直未交付房屋,且将房屋转售他人。被告蔡银平的行为已造成双方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故申请解除合同,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蔡银平与周翠侠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购房款及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两份书证,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到现金伍拾肆万捌仟捌佰叁拾元正(从至今起按月息壹分钱计息)单县银瑞洗煤有限公司蔡银平证明人刘文正2012年3月30日”“收条今收到房屋款:叁拾陆万叁仟壹佰零肆29#1单901蔡银平2月10日证明人:黄启存刘文立王召杰2014年2月10日”。其中,2012年3月30日的欠条为复印件,原告称在其与被告蔡银平协商以房抵债并出具2014年2月10日的收条时,蔡银平将该欠条收回并销毁。另,原告申请证人刘文正、黄启存出庭作证,经二人辨认认可上述书证的真实性,并对收条形成经过、房屋交付时间及利息约定情况予以证实。单县公安局出具户籍信息显示,被告蔡银平与周翠侠系夫妻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书证虽2012年3月30日的欠条为复印件,但与2014年2月10日的欠收条一脉相承,且与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对两份书证及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基于原告的陈述,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并结合证人证言,综合分析本案实为退伙引发的纠纷。2012年3月30日经双方退伙清算后,被告蔡银平应支付原告548834元。因被告蔡银平无力支付该笔款项,2014年2月10日经双方再次协商,同意以蔡银平所有的位于单县凤凰城小区B区12号楼12单元903室的房屋抵偿欠款363104元,双方达成以房抵债的合意,并由被告蔡银平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虽双方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实质的以房抵债的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蔡银平应按照双方约定期限交付房屋。二证人均能证实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蔡银平至今未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363104元(实为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利息,虽在2014年2月10日的收条中虽未予注明,但二证人当庭证实双方口头约定若被告逾期交房则自2014年2月10日按照月利率1%计付“购房款”利息,该约定不违反交易习惯并与2013年3月30日欠条中的利息约定一致,故对双方口头约定自2014年2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付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的利息98038元(1400001%27=98038.08)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购房款实为退伙后的欠款即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蔡银平、周翠侠系夫妻关系,被告蔡银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翠侠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蔡银平、周翠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英芳购房款363104元及利息980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7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蔡银平、周翠侠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