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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4行初32号

刘锡连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锡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人民政府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4行初32号原告刘锡连,男,195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程薇,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王灏,区长。委托代理人汪虎,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红军营南路甲1号。法定代表人XX,乡长。委托代理人安立超,男,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洋,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锡连诉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来广营乡政府)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锡连诉称,2014年4月,朝阳区政府和来广营乡政府对北湖渠村进行所谓的环境整治,未取得任何拆迁手续,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来广营乡北湖渠村473号房屋纳入拆迁范围。2014年9月5日,在未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朝阳区政府、来广营乡政府带人将原告的上述房屋拆除,原告屋内财产毁损、丢失,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财产和精神损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朝阳区政府、来广营乡政府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的行为违法。

被告朝阳区政府辩称,2014年9月27日,原告等17人向朝阳区政府邮寄《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称来广营乡政府未经法定程序强行拆除其房屋,请求依法查处来广营乡政府相关领导人员在北湖渠村实施强拆的行政乱作为行为。2014年12月,原告等17人以朝阳区政府未进行查处的行为违法为由,诉至法院。经法院一、二审审理,原告等17人的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朝阳区政府认为,原告负有证明行政行为存在的举证责任。根据《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行政判决书以及原告等人递交的《举报信》等材料显示,原告自认来广营乡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拆除原告的房屋,朝阳区政府并未实施拆除行为。在原告不能证明朝阳区政府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行为的情况下,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来广营乡政府辩称,来广营乡政府未实施原告所称的拆除行为。2014年北湖渠村的腾退搬迁是因为APEC会议而启动的环境整治项目,原告所提的拆除行为是北湖渠村委会根据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集体讨论通过的,腾退搬迁活动由北湖渠村委会实施。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所提的拆除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刘锡连主张被告朝阳区政府、来广营乡政府实施了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但朝阳区政府、来广营乡政府均予以否认,来广营乡政府在诉讼中还提交了北湖渠村委会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北湖渠村民委员会对腾退滞留户实施帮助其腾退搬迁的说明》,该书面说明载明2014年9月1日至9月9日村委会根据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对包括刘锡连在内的滞留户实施了帮助其腾退搬迁的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上述规定,原告刘锡连以被告朝阳区政府实施了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应提供该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相关证据材料。但原告刘锡连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朝阳区政府实施了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原告刘锡连以朝阳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尚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其对朝阳区政府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告刘锡连还以来广营乡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但针对来广营乡政府的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并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因此原告刘锡连对来广营乡政府的起诉亦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原告刘锡连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锡连的起诉。原告刘锡连起诉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向绪武

审判员  陈良刚

审判员  张立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秀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