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2180号
原告:裴巨高。
被告:李守庆。
被告:郑国英。
被告:李艳平。
原告裴巨高与被告李守庆、郑国英、李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怀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巨高、被告李守庆、被告郑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巨高诉称,被告李守庆与被告郑国英系合作关系。被告李守庆、郑国英为了创业流动资金短缺,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并于2013年6月8日签订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原告25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6月6日。借款用途:创业流动资金。借款人承诺按月借款额的2%计算做资金占用利息给付出借人,每6日前给付。如产生还款纠纷,交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解决,并每天按借款额的0.33%收取违约金。借款人:李守庆,共同用款人:郑国英,担保人:李艳平。”被告郑国英签订《共同用款及还款承诺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艳平签订《担保责任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李守庆借款一事承担无限期的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还款日期已过,期间给付15万元,至今本金还差10万元及利息20300元。三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守庆、郑国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20300元;被告李艳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月借款额的2%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
被告李守庆辩称,原告诉状所诉的我与郑国英向其借款的情况和欠款的情况属实,我肯定得想办法还钱。
被告郑国英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属实,以后想办法还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国英与李艳平系夫妻,李艳平是被告李守庆的姐姐。2013年6月8日,被告李守庆、郑国英向原告借款2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6日,约定月利率2%,每月6日前付息,被告李守庆、郑国英在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和共同用款人处分别签字,被告李艳平在借条的担保人落款处签字。裴巨高给付李守庆现金118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艳平的农行账号为62×××10的账户转入132000元,李艳平将该132000元交给了被告李守庆。被告李守庆签署了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25万元的《收条》,被告郑国英、李艳平以证明人的身份在《收条》签字。被告郑国英签署了《共同用款及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艳平签署《担保责任承诺书》承诺对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月份被告李守庆向原告偿还本金15万元。被告方按月利率2%已将借款期间即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6日的利息足额给付原告;从借款期满即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7月8日被告方已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利息,只欠利息300元;自2015年7月9日之后被告方即不再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守庆、郑国英向原告借款,对所欠本息应当偿还;被告李艳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主债务人所欠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守庆、郑国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利息300元(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尚欠的利息),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李艳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李守庆、郑国英、李艳平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怀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孟雨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