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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民终1133号

衡水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刘守礼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衡水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刘守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终1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商贸城*座南头。

委托代理人:严兴福,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守礼,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上诉人衡水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守礼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北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付圣云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江丰、

审判员关信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王超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由被告衡水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对大庆路菜市场旧居住区实施拆迁改造,进行房地产开发。2009年8月19日大庆路菜市场旧居住区改造分指挥部和衡水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在大庆路菜市场旧居住区张贴承诺,承诺高层回迁楼于2011年10月1日前入住,否则,从承诺入住时间开始,衡水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将加倍给付广大回迁户过渡费。2009年8月16日衡水市市区“一拆两改”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路以南中心北大街西侧区域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中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为5元/平方米/月。

原告刘守礼与被告衡水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其原有的建筑面积为91.88平方米的住宅中置换为高层回迁楼,被告按5元/平米/月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每月为459.4元,逾期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2010年1月原告履行了搬迁义务。2014年1月27日原告刘守礼与被告衡水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签订《回迁安置补充协议书》,被告共支付了原告5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但未支付承诺的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1月27日共28个月的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衡水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与原告刘守礼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张贴承诺,原告按被告承诺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对被告承诺的认可,双方合同成立,承诺方应履行其承诺,因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承诺给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

原告刘守礼称与被告交接房屋的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交房时间不予确认,交房时间依照原、被告签订《回迁安置补充协议书》的时间确定。被告衡水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张贴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而被告应当按照其承诺内容加倍给付原告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1月27日,共计28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12863.2元(459.4元*28个月),原告该主张有据可依,应予支持。综上,参考《衡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守礼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12863.2元;

二、驳回原告刘守礼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元,由原告刘守礼负担5元,由被告衡水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负担128元。

上诉人城建总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我公司的承诺行为属于无效行为,案涉安置补偿协议系龙兴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安置补偿费也是该公司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安置补助费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无权代表龙兴公司作出承诺加倍支付安置补助费。我公司未登记,依法不具备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其所作出的承诺,依据上述事实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属于无效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守礼答辩称:

一、城建总公司的承诺是一种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在被拆迁户要求先签订协议然后再搬迁的情况下,城建总公司入户动员先搬迁,称协议以后再签,张贴并向拆迁户散发承诺书。城建总公司的承诺是一种有相对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向相对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和保证,其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既已生效。城建总公司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承诺书的内容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未受欺诈、胁迫。被拆迁户得到承诺后,在方案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了搬迁,受领了承诺方的意思表示,该承诺对被拆迁人按时搬迁起到了重大作用,承诺与搬迁存在因果关系。

二、城建总公司称安置补偿协议与其无关与事实不符。全体被拆迁户均认为城建总公司是市政府直属单位,出于对其的信任,才在未签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按规定期限进行了搬迁。被拆迁户虽与龙兴公司签订了协议,但我方认为城建总公司的总经理就是龙兴公司的董事长,二者是同一单位。

三、城建总公司称安置补助费与其无关,其无权代表龙兴公司作出加倍支付安置补助费的承诺。事实上,承诺中并未提及龙兴公司,是城建总公司对被拆迁户作出的承诺。

四、即使城建总公司未进行登记,其作出的承诺也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且龙兴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将城建总公司表述为事业法人,即便其未登记为事业法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的规定,城建总公司亦具备法人资格,其有权利亦有能力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承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城建总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做出的承诺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城建总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对“其他组织”的规定是“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本案中,上诉人城建总公司系于2000年2月经衡水市委、市政府联席会议批准设立的正处级单位,领导职数为一正四副;同时,该公司出资102万元,与其他自然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了龙兴公司,证明该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城建总公司虽未正式登记为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但其设立、组织形式及财产状况已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特征,且其在本案中以自己的名义开展民事活动,并由此产生了民事纠纷。据此,由城建总公司作为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亦利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便利诉讼,故城建总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上诉人城建总公司对案涉回迁户所作承诺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城建总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对回迁户作出如逾期不能回迁入住,则“从承诺入住时间开始,衡水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将加倍给广大回迁户过渡费”的承诺,而非代案外人龙兴公司作出承诺,故城建总公司关于其是带龙兴公司作出承诺,该承诺因无权代理而无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城建总公司对回迁户作出的承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法律效力应予认定。该承诺经公示后,案涉回迁户基于对城建总公司所作承诺的信赖,在未正式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完成了搬迁,以实际行动同意并接受了城建总公司的承诺事项,对拆迁的顺利进行起到了积极作用。综上,城建总公司以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无权代表龙兴公司作出承诺为由,否认其所作承诺的法律效力,拒绝承担承诺义务的行为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城建总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元,由上诉人衡水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