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初字第913号
原告:郭庆彪。
被告:初广萍。
委托代理人:许维波,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文。
原告郭庆彪与被告初广萍、汤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彪、被告初广萍及委托代理人许维波、被告汤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庆彪诉称,被告初广萍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1.5万元,并约定利息月息2.5%,被告汤文为担保人,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1.5万元及利息5万元。并判令被告汤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初广萍辩称,原告主张的101.5万元的借款及5万元利息与事实不符,被告2013年初因在石岛农村信用社贷款到期需要还款,故通过被告汤文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约定短期使用,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汤文辩称,当时被告初广萍因船贷款需要资金周转,我就介绍原告给被告借款,初广萍分两次从原告处借了50万元,第一次40万元,第二次10万元,当时就约定借几天用,不知道有没有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初广萍从原告处借款,并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载明:今借到郭庆彪现金贰拾玖万伍仟元整,月利息2.5分;今借到郭庆彪现金柒拾贰万元整,月利息2.5分。被告初广萍、汤文分别在两张借条的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被告初广萍质证称,该两张借条签字属实,但认为利息是原告后期加上去的,且该两张借条是其本人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的,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6月21日,被告初广萍向原告还款25.6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该笔款项是被告初广萍偿还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借款经过,原告称,其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汤文,汤文说他朋友初广萍需要钱,想从原告处借钱。2012年12月份左右,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共计借给初广萍50万元,当时没有打借条,2013年原告到石岛,找到初广萍并让其给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2013年12月25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9.5万元。2014年,借款22万元,原告并把50万元的借条退还给了被告,让被告给原告出具72万元的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并载明收到原告现金共计101.5万元。被告初广萍主张借条系在胁迫下所签,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与被告初广萍间借款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初广萍应当偿还借款。
原告认可被告初广萍偿还了25.6万元,但主张系偿还其与被告间的其他借款,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无法证实偿还的借款系本金还是利息的,应先抵顶利息,再抵顶本金。
被告初广萍辩称,借条中载明的月利息为原告后期所写,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但因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水平,故本院将该利率调整为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汤文在担保人处签字,因借条中未对担保性质作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汤文应当对初广萍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扣除被告初广萍已支付的25.6万元,按先抵顶利息后抵顶本金的顺序,截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初广萍已偿还利息40346(295000x(24%/365)x208天)元,偿还本金215654(256000-40346)元。尚欠本金799346(720000+(295000-21565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初广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庆彪支付借款本金799346元及利息(以本金79346计,自2013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72万元计,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汤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385元,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负担5728元,由被告负担10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文丽
人民陪审员 毕云侠
人民陪审员 李顺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