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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辖终131号

杨某与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从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辖终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上诉人从某因管辖权异议,不服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民初4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原审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被告下落不明的才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从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登记结婚后,上诉人将户籍迁至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即住所地均在山东省乐陵市。上诉人主张山东省阳信县为其经常居住地,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应当受理。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延   军

审判员 吴东锋

审判员郝全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照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