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2888号原告祝建芳。被告王云菊(曾用名王琴)。
原告祝建芳与被告王云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童珉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建芳、被告王云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建芳诉称,原告与被告在一起打工时认识。在2014年6月份,被告说资金周转,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1分,借期一年,当即立下借条一份,后到2014年6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立下借条一份。借时被告保证到期及时归还,但借款到期,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利息316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云菊答辩称,借款我是中间人,借条是原告写的,钱没有打到我的账户,我只收到过3万元还是4万元,钱我是转给实际借款人胡跃军。我本来是让实际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后来公司忙,借条是原告写我签字。原告祝建芳对此补充称,借条是我写,签字是被告签名。原告祝建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云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于两张借条“王琴”的签字是我写的。3万元的借条,身份证号码和“王云菊”的名字是我自己写的;5万元借条的身份证号不是我写的,“王云菊”的名字不是我写的。被告王云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王云菊提出,5万元的借条中身份证号及“王云菊”不是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通过被告王云菊质证,借款人“王琴”为王云菊本人书写,且被告承认“王琴”系其别名,即借款的债务人“王琴”与被告王云菊为同一人,“王云菊”及身份证号是否为本人书写,并不影响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有效性。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被告王云菊在举证期限内提未有证据提供。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云菊因需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祝建芳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2分。2014年7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1分,但原告祝建芳自认落款期限因笔误提前了一个月。借款之后,被告王云菊均未有还款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云菊向原告祝建芳借款并出具借条,此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在借款之初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期限届满后归还借款。现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云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祝建芳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30557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此后利息分别按本金30000元及年利率12%、按本金50000元及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云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珉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