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1民初209号原告邓泽红。委托代理人万幸,瑞昌市横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堂水。被告涂雄斌。
原告邓泽红与被告刘堂水、被告涂雄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德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幸,被告刘堂水,被告涂雄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泽红诉称:2011年8月5日两被告将瑞昌市联盛国际项目部分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邓泽红,由被告涂雄斌负责与原告邓泽红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后原告邓泽红按时将工程做完,截至2015年5月1日两被告还欠11300元管道保修金未支付,经原告邓泽红多次讨要,两被告仍不予以偿还,原告无奈遂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13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邓泽红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刘堂水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邓泽红与两被告有管道保修金11300元未结算。
被告刘堂水辩称:本案涉及的工程是九江联盛项目的包工工程,我与被告涂雄斌也是从其他人手上承包的工程,当时承包工程的时候有5%的工程保修金,保修期限为2年。与原告邓泽红签协议书是2011年,工程完工时间是2013年元月份。当时原告邓泽红向我和被告涂雄斌要结算工程保修金,我与被告涂雄斌还没有与联盛公司结算。原告邓泽红去联盛公司结算工程保修金没有结算到,要求我写一个证明,证明原告邓泽红完成的工程保修金没有支付,我就写给原告邓泽红。这个工程是被告涂雄斌承包的,因为人手不够就邀请我一起做,后来又邀请原告邓泽红做,原告邓泽红与我、被告涂雄斌三人是合伙关系。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刘堂水向本院提供了工程合同质保金审核表、工程款明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没有收到工程质保金。
被告涂雄斌辩称:被告刘堂水的答辩意见属实,而且工程完工后的第一年我还对工程进行了维修,因联盛公司拒绝支付工程保修金,第二年我就没有对工程继续维修。被告涂雄斌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堂水对原告邓泽红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与被告涂雄斌并未从联盛公司领取工程保修金,原告邓泽红不应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保修金。
被告涂雄斌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堂水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邓泽红对被告刘堂水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被告刘堂水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联盛公司有没有支付两被告工程质保金与原告邓泽红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堂水与被告涂雄斌系合伙关系。2011年8月5日,被告涂雄斌与原告邓泽红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涂雄斌将其承包的瑞昌联盛国际10号楼地下室部分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邓泽红施工。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人工工资原告邓泽红自行安排,工程款领取为每月上报工程进度款的50%,经公司相关人员确认签字后由被告涂雄斌领取立即支付给原告邓泽红支配,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80%,工程交付使用后付总工程款95%,5%保修金工程交付使用满两年后被告涂雄斌支付原告邓泽红。”工程完工后,因联盛公司未向两被告支付工程保修金,致使两被告未能向原告邓泽红支付工程保修金。2015年5月1日,原告邓泽红为能从联盛公司领取工程保修金,要求被告刘堂水向其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中写明“2011年6月起至2012年8月左右原告邓泽红在瑞昌联盛国际A10、A11商铺、A区地下室、B5超市做消防管道保修金11300元未结(邓泽红是从涂雄斌和刘元生两人手中承包)。”因原告邓泽红未能从联盛公司领取工程质保金,原告邓泽红与两被告就工程保证金支付问题发生纠纷,故原告邓泽红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工程款保修金11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刘元生系被告刘堂水日常生活中熟人对其另一称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的主体机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原告邓泽红与被告涂雄斌、被告刘元生之间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及的工程已经发包单位验收合格。故本院对原告邓泽红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保修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两被告庭审中辩称的发包人联盛公司未与其结算工程保修金抗的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两被告主张的原告邓泽红对分包施工的工程质保期内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意见,因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项主张,故本院对两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涂雄斌与被告刘堂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邓泽红工程保修金1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涂雄斌、被告刘堂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德卫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静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