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453-4号申请执行人温建雄,广东省连州市居民。被执行人苏波文,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温建雄与被执行人苏波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包凤清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灵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包春萍履行如下义务:1、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44000元、案件受理费450元,合计44450元;2、负担本案执行受理费567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苏波文就(2015)灵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与申请执行人温建雄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诒恒
审判员 叶自璟
审判员 潘成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士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