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4833号
原告:慈溪市某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应成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叶善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许某某。
被告:厉某某。
被告:章某某。
被告:祝某某。
被告:沈某。
被告:陆某某。
被告:祝某某。
被告:许某某。
原告慈溪市某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厉某某、章某某、祝某某、沈某、陆某某、祝某某、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许某某即时偿还原告代偿款7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厉某某、章某某、祝某某、沈某、陆某某、祝某某、许某某对被告许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26日,被告许某某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签订编号为119072012002266号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借款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原告某某某公司为被告许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0月26日,民生银行向被告许某某发放贷款3000000元。同日,被告许某某、厉某某、章某某、祝某某、沈某、陆某某、祝某某、许某某分别向原告某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为原告某某某公司为被告许某某向民生银行的上述借款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责任,反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反担保的期限为原告为被告许某某提供的保证担保的期限及原告实际履行担保后的二年,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原告为被告许某某向民生银行提供的保证范围,原告为被告许某某代偿本金或利息后在追索期间发生的利息损失,按原告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2015年4月23日,原告为被告许某某向民生银行的借款偿还担保款375000元,扣除被告许某某存在原告处的保证金300000元,原告实际为被告许某某代偿担保款7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慈溪市某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75000元,并赔偿原告慈溪市某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以7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厉某某、章某某、祝某某、沈某、陆某某、祝某某、许某某对被告许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厉某某、章某某、祝某某、沈某、陆某某、祝某某、许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某某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041元,减半收取计1020.5元,由被告许某某、厉某某、章某某、祝某某、沈某、陆某某、祝某某、许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章晓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罗少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