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703号
原告:郭朝辉,女,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本溪市。
委托代理人:马国盛,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淳菠,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祥照,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栾俊,公司职工。
被告: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军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永海,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雁,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朝辉诉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海基置业)、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吉兴房地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朝辉的委托代理人柳淳菠、被告海基置业的委托代理人栾俊、被告吉兴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郭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朝辉诉称,2009年10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二被告开发的东海黄金海岸怡天海景D区35号楼Allempiresfall,youjusthavetoknowwheretopush.室。原告依约定交付房款150456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所售房屋仍不符合入住条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50456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海基置业、吉兴房地产辩称,1、原告与被告仅签订商品房认购书一份,并未与被告签订完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房屋交付应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方可进行。现被告方工程已全部完工,相关竣工手续已提交政府相关部门,已达到交房条件,原告合同目的亦可以达到实现,故被告不同意解除认购书。2、认购书约定原告应于本认购书签订后7日内(即2009年10月7日至2009年10月14止)到售楼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至今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认购书,属原告违约,根据认购书第三条,定金不予退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吉兴房地产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二被告合作开发的东海黄金海岸怡天海景D区35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总价款为211365元。认购书第1条约定,甲乙双方在签订本认购书时,乙方愿意支付人民币2500元给甲方作为认购该商品房的定金;第2条约定,乙方应于本认购书签订后7内内(即2009年10月7日起,至2009年10月14日止)到项目售楼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3条约定,如甲乙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定金抵作房款;如甲乙双方在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内,甲方已将商品房另售他人,甲方应双倍返还买受人已付定金;如乙方在约定时间内未能前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定金不予退还,甲方可将该商品房另售他人。原告于2010年8月21日、2011年1月12日交纳房款105683元、42273元,共计人民币147956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分期付款还款计划书复印件一张,主张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5月31日交付房屋。被告认为该计划书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盖章真伪,对该计划书复印件不予认可。另查明,涉诉房屋至今未取得竣工备案手续,原、被告双方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房定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原告是否有权单方主张解除商品房认购书;二是解除认购书的原因在哪一方。
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单方主张解除商品房认购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仅为房屋买卖双方为保证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签订的预约合同,仅是原被告双方为将来订立作为本约合同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所做的承诺,而非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仅负有磋商的义务,并无必须缔约的义务,根据当事人合同自由原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不遵守认购书的承诺,而不与对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仅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而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以工程已全部完工,相关竣工手续已提交政府相关部门,达到交房条件,原告合同目的可以实现为由,辩称不同意解除认购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二、解除认购书的原因在哪一方。原告认为,解除认购书的原因在于被告。因根据分期付款还款计划书的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涉诉房屋仍未达到交付条件,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认购书解除的原因在被告。被告认为,认购书约定原告应于本认购书签订后7日内(即2009年10月7日至2009年10月14止)到售楼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至今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认购书,属原告违约,解除认购书的原因在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该认购书合法有效。根据认购书第2条的约定,原告应于本认购书签订后7日内到售楼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至今未与被告签订正式合同,属原告违约。原告提交计划书复印件做为证据证明系被告违约在先,解除认购书的原因在被告。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解除购房订单的原因在于原告。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后拒绝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解除与被告的预约合同,应予准许。对于双方在订单中约定的2500元定金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因原告的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故其交纳的定金2500元不予返还。原、被告的商品房认购书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交纳的房款扣除定金后应予返还,原告共交纳147956元,扣除定金2500元,余款145456元被告应予返还。因解除商品房认购书的原因在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房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朝辉与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东海黄金海岸怡天海景D区35号楼x单元xxx室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
二、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除定金2500元后,返还原告郭朝辉购房款1454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郭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9元,由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295元,原告郭朝辉承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郑桂珍
人民陪审员 唐万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向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