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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行初00011号

姚生荣、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6-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生荣,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110行初00011号原告姚生荣,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姚春飞,女,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系原告姚生荣的女儿。委托代理人阮国洪,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系同村村民。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街166号。法定代表人洪建良,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卢建文,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方剑锋,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生荣(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春飞、阮国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建文、方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在五常永福村开展征地拆迁工作,并与原告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在签订协议后,被告没有履行该拆迁安置协议书,导致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无法回迁安置,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期限完成拆迁安置,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由拆迁人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安置协议的约定履行安置在福临花园的义务、赔偿原告未履行安置协议导致的经济损失6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的情况。证据2、《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用以证明被诉具体事实。证据3、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资质与身份。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用以证明农民安置房是有安置期限规定的事实。证据5、《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

被告辩称,一、案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2008年11月19日,因余杭创新基地1号出让地块项目建设需要,被告领取了《房屋拆迁许可证》(余土拆许字2008第30号),对包括原告户在内的被拆迁户进行征地拆迁。此后,被告委托具有资质的动迁及评估公司,对包括原告户在内的被拆迁人进行了拆迁动员及进场评估。2009年3月31日,原告户与被告在对案涉房屋装修、室外附属物等进行评估的基础上,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户依约将房屋腾空,并且到被告处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和拆迁过渡费。故案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合法有效。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针对原告户的安置,在本案的答辩期满后已经得到履行,案涉的拆迁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履约案涉义务,因被告拟将安置的福临花园已更名为“福鼎家园-1”,目前针对原告户的安置,已经履行,原告户也领取了相应的安置房。2.案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超过24个月安置的情况,作了明确约定,且被告已按约履行了补偿义务,故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得到维护。案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三条对过渡费的发放标准进行了约定,并明确“若过渡时间超过24个月的,超出时间按双倍支付临时过渡费(自行过渡奖励费不加倍)”。即过渡超过24个月的补偿,案涉协议已经做了约定。被告也依约向原告户,按双倍支付了临时过渡费。故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了合理的补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安置义务,并且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三、原告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5月1日,《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生效施行,《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故原告引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案涉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余土拆许字2008第30号)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1月19日,因余杭创新基地1号出让地块项目建设需要,被告领取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据2、《红线图》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户在被拆迁范围内。证据3、《集体土地房屋委托动迁、评估协议书》、《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评估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1.因余杭创新基地1号出让地块建设需要,被告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户进行现场评估;2.评估机构具备合法资质;3.在原告户的配合下,评估机构完成了进展评估工作。证据4、《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1.2009年3月31日,原告户与被告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案涉协议;2.案涉协议第三条,明确“若过渡时间超过24个月的,超出时间按双倍支付临时过渡费(自行过渡奖励不加倍)”,即对超过24个月安置的补偿,案涉协议已经做了约定。证据5、《关于调整“福临花园”农民多(高)层公寓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余发改中心【2009】409号)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9月25日,杭州市余杭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同意“福临花园:项目调整的批复,明确将项目名称从”福临花园”调整为“福鼎家园”。证据6、《收据》一份,《过渡费发放凭证》七份,用以证明1.案涉拆迁协议已得到签约双方的实际履行;2.过渡超过24个月后,被告依约发放了按双倍支付的临时过渡费;3.原告已领取了全部的过渡费等费用。证据7、《五常街道多(高)层公寓回迁安置草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6年2月,双方签订《五常街道多(高)层公寓回迁安置草签协议书》,对安置面积及安置房事宜进行了约定,双方就安置事项已无争议。8、《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用以证明案涉的法律依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案涉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证据4,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及待证事实均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安置期限;证据5,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的相应权利均已通过案涉协议的实际履行得到合法维护,不存在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取得是违背法律程序,根据城市房屋拆迁流程,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领取必须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看不清,对原告户是否在红线图之内原告无法确认;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建设项目,而是储备用地,房屋拆迁许可证是不能取得的,由此对动迁等相关资质报告均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房屋拆迁的安置补偿合同内容总共有9条,被告疏漏了其中7条,案涉协议是五常街道办事处监制的,是根据其自身意愿将部分实在性条文删除,案涉协议的第3条明确“过渡时间超过24个月的”,其说明是有期限规定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2008年确实有发改局关于福临花园项目的批复,2009年9月25日五常街道已经知道该文件,但被告未作出改签协议或补充协议,也未通知被拆迁人,因此被告违背了合同的规定;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的第2项证明目的,24个月是98条例第24条规定的期限,福临花园是超过2万平方米的,2年零6个月的过渡期原告认为合法,但超出该时间的,对原告未能及时回迁造成的的损失应当根据98条例的29条的规定予以赔偿,赔偿的依据应当根据原告周边已回迁的农户出租房屋所得费用;证据7,2016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协议是非常无奈的,福临花园至今为止尚未动工,原告已被拆迁8年,被告催促原告回迁到福鼎家园,对此原告是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接受的;证据8,《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是2014年颁布,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签订的协议,若该条例废除,双方的协议也应当废除。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系被告实施拆迁的范围及委托评估机构情况,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7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作综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8,系杭州市现行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的地方性法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实施创新基地(五常区块)首期启动区块项目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进行房屋拆迁。原告户座落于杭州市××街道××社区××组的房屋被列入此次拆迁范围。2009年3月3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双方在协议书中对原告(户)的拆迁补偿安置事项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乙方常住户口人数和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乙方房屋总建筑面积525.28平方米,其中合法房屋建筑面积358.50平方米;常住在册户籍人口3人。

二、乙方被拆迁房屋及土地附属物的补偿费。经评估,乙方合法房屋建筑、装修及附属物等补偿费合计673924元。在甲方规定时间内按时签协议、按时腾房的,甲方同意对乙方房屋超确权面积部分给予处理,其建筑物处理费计人民币38924元。

三、拆迁过渡和搬家费。乙方自行临时过渡,甲方给予乙方每人每月200元的临时过渡费,过渡时间为乙方腾房并交付钥匙起至通知领取高层住宅安置房钥匙后4个月止。对积极配合自行过渡的,24个月内每人每月奖励100元。若过渡时间超过24个月的,超出时间按双倍支付临时过渡费(自行过渡奖励费不加倍)。现甲方暂付乙方24个月的临时过渡费和自行过渡奖励费计21600元,其余部分在安置时一次性结清。甲方给予乙方二次搬家费共计2400元。

四、有关奖励费用(略)。

五、安置方式和安置面积。甲方以统一建造的高层住宅安置乙方,实行产权调换和资金结算,安置地点在福临花园。经初步审核,乙方可安置人口3+1人,安置建筑面积200平方米;

六、补偿款和各项费用的支付。乙方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处理费、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其他费等总计1049800元。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规定期限内,乙方腾空交房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甲方即将以上款项,扣除乙方总购房款和按时入住奖后计557800一次性付清。

九、本协议一式六份,甲方执三份,乙方执一份,受委托动迁单位执一份,杭州余杭创新基地筹建办备案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协议书的落款处,被告、委托动迁单位盖公章,原告签名捺印。原告认为被告超期交付安置房对其造成损失,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已按约向原告户支付拆迁补偿款557800元及相应的过渡费。2009年9月25日,杭州市余杭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关于调整“福临花园”农民多层公寓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经研究,同意调整项目名称为“福鼎家园-1”。2016年2月,原告作为乙方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作为甲方签订《五常街道多(高)层公寓回迁安置草签协议书》,约定经浙江省杭州市禹杭公证处现场公证,乙方选中位于福鼎家园安置小区的高层房屋四套:晓风苑8幢2单元302室(150平方米)、晓风苑2幢1单元902室(120平方米)、晓风苑1幢3单元102室(120平方米)、晓风苑3幢2单元101室(90平方米)。庭审中,原告确认《五常街道多(高)层公寓回迁安置草签协议书》涉及分配给原告户的房屋已交付,原告已经领取钥匙。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征用集体土地引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系拆迁当事人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被告作为余杭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具有与原告签订案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职权。被告作为拆迁人,原告户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经平等协商,双方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对常住户口人数、被拆迁房屋现状、补偿金额、安置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乙方自行临时过渡,甲方给予乙方每人每月200元的临时过渡费,过渡时间为乙方腾房并交付钥匙起至通知领取高层住宅安置房钥匙后4个月止。对积极配合自行过渡的,24个月内每人每月奖励100元。若过渡时间超过24个月的,超出时间按双倍支付临时过渡费(自行过渡奖励费不加倍)。现甲方暂付乙方24个月的临时过渡费和自行过渡奖励费计21600元,其余部分在安置时一次性结清。甲方给予乙方二次搬家费共计2400元。”据此可知,原、被告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具体的过渡期限,即双方对安置房交付时间并未予以明确,仅仅约定过渡时间超过24个月后,被告应承担双倍支付临时过渡费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亦如期支付拆迁补偿款、过渡费。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将安置房屋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6万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真实、客观存在,以及其主张的损失系由被告的行为所导致,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生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原告姚生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亚飞

人民陪审员  戴莉莎

人民陪审员  骆怀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岑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