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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01民初294号

石樱桃与胡明沛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石某某,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01民初294号

原告:石某某,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苗族。

委托代理人:张恩花,吉首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苗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某某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

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陈良美附援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