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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民初1083号

王以斌、王凤云等与庄丙、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以斌,王凤云,董国永,董旭菲,庄丙五,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1083号原告王以斌。原告王凤云。原告董国永。原告董旭菲。法定代理人董国永。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庄庆堂。被告庄丙五。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品。委托代理人张宝伟。

原告王以斌、王凤云、董国永、董旭菲与被告庄丙五、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永、原告王以斌的委托代理人庄庆堂、原告王凤云的委托代理人庄庆堂、原告董国永的委托代理人庄庆堂、原告董旭菲的委托代理人庄庆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丙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以斌、王凤云、董国永、董旭菲诉称,2016年3月24日14时12分许,庄丙五持C1证驾驶鲁G×××××号牌轿车沿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后邓村处时撞到王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的尾部,致两车受损、王红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庄丙五弃车逃逸,王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庄丙五于2016年3月25日11时30分许到交警队投案。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认定,庄丙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2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丙五未提供答辩。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具体意见待质证后再发表,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超出部分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合理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14时12分许,庄丙五持C1证驾驶鲁G×××××号牌轿车沿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后邓村处时撞到王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的尾部,致两车受损、王红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庄丙五弃车逃逸,王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庄丙五于2016年3月25日11时30分许到交警队投案。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调查取证后作出潍公交侦认字【2016】第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丙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红不承担事故责任。死者王红除王以斌、王凤云、董国永、董旭菲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庄丙五系鲁G×××××号牌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鲁G×××××号牌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范围内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亲属王红死亡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787元、死亡赔偿金258600元(按农村居民标准12930元计算20年)、丧葬费29689.5元、停尸费1900元、火化费4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326元(被扶养人之一王以斌,系死者王红之父,1954年12月28日生,按农村居民标准8748元/年计算18年除以2人,计款78732元;被扶养人之二王凤云,系死者王红之母,1957年7月9日生,按农村居民标准8748元/年计算16年除以2人,计款69984元;被扶养人之三董旭菲,系死者王红之女,2013年1月25日生,按农村居民标准8748元/年计算15年除以2人,计款6561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8236.5元。以上共计652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58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61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83.12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直接确认的损失共计328993.12元。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3.88元、丧葬费29689.5元、停尸费1900元、火化费4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716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8236.5元。另查明(一),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12930元/年,2015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8748元/年,2015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8197元/年。另查明(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庄丙五已赔偿四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0000元,包含在原告所主张的652000元总损失之内,但不包含在原告所主张的422000元诉讼请求之中。另查明(三),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以斌、王凤云、董国永、董旭菲诉被告庄丙五、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庄丙五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依法受理,于2016年6月17日判决被告人庄丙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质证笔录,本院(2016)鲁0704刑初150号刑事判决书,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户口本、尸检报告、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停尸费用票据、潍坊市殡仪馆费用明细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正本)、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行驶证,被告提交的投保单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庄丙五与王红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王红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庄丙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红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因亲属死亡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损失为328993.1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88元,被告质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对该项医疗费数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9689.5元,被告质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该项丧葬费数额可参照2015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197元/年计算6个月,计款29098.5元。原告主张停尸费19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项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已对丧葬费予以支持,对该项停尸费不再重复支持。原告主张火化费461元,被告质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项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已对丧葬费予以支持,对该项火化费不再重复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8716元,被告质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扶养人王以斌,1954年12月28日生,育有一子二女,对被扶养人王以斌生活费数额,可参照农村居民标准8748元/年计算18年除以3人,计款52488元。被扶养人王凤云,1957年7月9日生,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抚养人王凤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被抚养人王凤云生活费数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本院依法支持5248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对该项交通费数额,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对该项车损数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38236.5元,被告质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对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以斌、王凤云、董国永、董旭菲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410679.62元。因鲁G×××××号牌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王以斌、王凤云、董国永、董旭菲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以斌、王凤云、董国永、董旭菲医疗费4783.12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4783.12元。四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剩余死亡赔偿金148600元(258600元-110000元)、丧葬费2909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09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95896.5元。对以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四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庄丙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出“庄丙五肇事逃逸,该行为属于商业险免责事项”的抗辩,但其提供的投保单非庄丙五本人签字,不能证实对投保人明确告知了免责事项,对该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鲁G×××××号牌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295896.5元。被告庄丙五已自愿赔偿四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0000元,此赔偿款被告庄丙五不要求原告返还,此赔偿款包含在原告所主张的总损失范围之内且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中,原告仅要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扣除此赔偿款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庄丙五对此无异议。故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剩余损失共计65896.5元(295896.5元-2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以斌、王凤云、董国永、董旭菲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14783.12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以斌、王凤云、董国永、董旭菲因亲属死亡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65896.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0元,减半收取3815元,由原告王以斌、王凤云、董国永、董旭菲负担1858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于 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牟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