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22执恢1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辛希。申请执行人贾昱妍。被执行人王金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辛希、贾昱妍与被执行人王金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4)潼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金锁应赔偿辛希、贾昱妍车辆损失费86809.80元,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6000元、价格认证费500元、申请执行费1300元。2016年6月14日,申请执行人辛希、贾昱妍向本院提出恢复申请,请求对被执行人王金锁所有的车辆进行变卖。该车辆现已变卖成交。现本次申请执行标的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2执恢12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海瑛
代理
审判员 孟庆斌
代理
审判员 党 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廖国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