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909号原告雷某1,女,2000年8月3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法定监护人程某,系雷某1母亲,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委托代理人李斌,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南湖生态城华商.国际城5栋1楼、7-10楼。负责人黄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彬,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
原告雷某1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自贡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前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该案需与原告程某、雷某1、雷茗翔、雷开田、魏正芳诉被告平安人寿自贡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程某、雷某1、雷茗翔、雷开田、魏正芳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合并进行审理,故变更由
审判员XX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对三案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1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平安人寿自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彬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1诉称:2004年12月24日,雷某2在被告处投保了鑫盛保险及附加险,保单编号为P264300002897897。其中附加意外保险,保额为100000.00元。2016年1月19日,雷某2在家意外死亡。因被告认为雷某2的死亡不属于“突发的、外来的、非本意、非疾病”的保险理赔约定而拒赔,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0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平安人寿自贡公司当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雷某2于2016年1月19日死亡,未发现意外因素;其家属对公安机关的尸检要求及答辩人提出的司法鉴定要求均予以拒绝,其行为致雷某2死亡不明,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且原告方未能举示证据证实雷某2意外死亡。加之,投保时,保险人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雷某2与程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雷某1、雷茗翔。雷开田系雷某2的父亲,魏正芳系雷某2的母亲。2010年9月20日,雷某2向被告处投保平安鑫盛终身寿险(分红型),其基本保险金额为30000.00元;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2008),其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平安附加意外医疗保险(A),其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平安附加定期寿险(2004),其基本保险金额为40000.00元。采用银行转账、年缴费方式缴纳保险费。投保时,其《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载明:雷某2指定事故保险金受益人为雷某1、受益比例为100%、受益顺序为第一顺序。被告为雷某2提供的《平安综合保障计划书》载明“因意外事故的保险利益为30000.00-170000.00元;…”。同时,被告向雷某2出具《人身保险(个人渠道)投保提示书》,对保险机构和代理人的合法资格、请详细了解合同的条款内容、…等进行提示;在该提示书尾部注明“被告及其代理人已提供保险条款并对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本人对所投保产品条款及产品说明书已认真阅读并理解”。雷某2对此提示书签字确认。被告出具的《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载明“本人确认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代理人已提供本人所投保产品条款,并对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本人对所投保产品条款及产品说明书已认真阅读并理解并同意遵守;…”。雷某2对此也签字确���,并根据提示手书“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2008)条款载明“…1.4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每一保险期限届满之前,如未收到您不再继续投保的书面通知,则视作您续保,经审核同意并续保时对应费率收取保险费后,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2.1本附加险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2.3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起180日内身故,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3.1“本附加险合同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主险合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相同;7.2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等等”。继后,雷某2按约定逐年缴纳保险费用。雷某22016年1月18日晚睡觉后,于次日7时被发现死于床旁的地上,经富顺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排除他杀,家属对死因无异议,也不同意尸检。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雷某2、雷开田出具《鉴定通知书》,载明“为明确本次事故原因,确保我公司能客观、公证、及时地做出理赔决定,双方应共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或相关鉴定机构对导致被保险人雷某2身故的主要原因进行鉴定;鉴定项目为确定雷某2死亡原因;该鉴定结论将作为本次保险事故理赔的重要依据,如果您拒绝进行相关鉴定,将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明确,并且您将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程某以“保持死者尊严(身体完整)”为由,拒绝进行鉴定。2016年2月15日,程某以雷某2“意外身故”为由,授权胡丽华向被告申请理赔。同日,被告平安人寿自贡公司对程某送达《理赔决定通知书》,其理赔结果为“按《鑫盛条款》计算给付身故保险金30000.00元、给付累计红利及利息262.09元,保险责任终止;按《附加定期条款》计算给付身故保险金40000.00元,保险责任终止;被保险人本次事故不符合《平安附加意外保险(2008)》条款对‘意外伤害’的释义,故谦难给付相关保险金”。现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采信的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胡丽华出具的《投保说明》复印件、被告出具的《理赔决定通知书》原件、富顺县龙万乡五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富顺县公安局童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富顺县公安局龙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原件、程某出具的《理赔授权委托书》及《身故受益人身份确认》以及《理赔申请书》复印件一套,被告举示的富顺县人民医院出具的《120急救站院前急抢救记录》复印件、富顺县公安局龙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复印件、富顺县公安局童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富顺县龙万乡五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两份、被告出具的《鉴定通知书》复印件、《平安鑫盛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打印件、《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2008)条款》打印件、《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复印件、《雷某2平安综合保障计划》复印件、《人身保险(个人渠道)投保提示书》复印件、《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复印件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意外伤害保险金属于雷某2投保的《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2008)》保险约定身故保险金。雷某2去世后,原告家属拒绝进行尸检,特别是被告已书面通知其进行鉴定确认死者去世原因、并告知其不利后果后,拒绝进行鉴定,致使无法确认雷某2去世的实际原因。且庭审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雷某2的死亡属于双方合同所约定的“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00元,由原告雷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赖文婷